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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的情节
时间:2018-07-28 【转载】
一、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的情节
90后岳某和张某,在2011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多次伙同他人因琐事对他人实施殴打等行为。2011年3月9日和3月19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别因为朋友出气、和他人争小弟等琐事,对曹某、凌某进行殴打,致使凌某轻微伤。4月22日凌晨,两人又在某中学宿舍内无故持刀砍伤丁某和刘某,5月14日凌晨,因琐事殴打沈某,造成沈某轻微伤。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二)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