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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房屋被强拆依法索赔

钟某根房屋拆迁补偿案,从2007年9月接受委托,经历无数次协商、发函、投诉,及至走法律规定的裁决、行政诉讼、签订补偿协议,直到2012年底拆迁人按同地段现行市场价进行补偿,历时五年多,最后总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本案代理律师,五年多办案历程,几多辛酸几多无奈,耐人寻味。希望同样的经历能够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公民合法财产、合法权益的损害!

行政起诉状

原告:钟某根,男,汉族,19**年*月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77号三座302房。
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书》;
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302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钟某根302房被强拆及申请裁决经过。
2004年7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普君街道办事处(已并入祖庙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告知原告:原告钟某根所有的位于普君南路77号三座3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602295号,建筑面积85.31平方米)已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拆迁完毕。
2005年6月30日,佛山市建设局发出佛禅房拆告字[2005]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称由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拆迁人)负责拆迁包括原告钟某根所有的普君南路77号三座302房(以下简称302房)在内的大片房屋,并称“现拆迁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我局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3月31日止。”
拆迁人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就拆迁原告所有的302房事宜,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也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
2007年4月20日左右,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住房采取拆迁措施。后不知什么原因,拆迁又暂停,房屋并未实际拆除。
2009年11月2日,原告发现包括原告302房产在内的整座楼房被强行拆除,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直接找拆迁人要求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未得到解决。
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裁决。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市公用事业局有关债权、债务、未完成工程结算的项目及未尽的事项由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接收和继续管理,故你提出的裁决申请中的被申请人应为佛山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而非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要求原告更改被申请人名称后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
2011年8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重新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终结裁决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8日送达原告。
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章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1、《终结裁决通知书》认定“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佛禅房拆字[2004]第2号)的许可拆迁期限已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有延续,拆迁人资格已丧失。”与事实不符。
佛山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简称市代建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佛禅房拆延告字[2006]第14号),延长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佛禅房拆字[2004]第2号)拆迁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止,其它事项不变。
2、本案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情形。
原告302房屋是由于被告发布的佛禅房拆告字[2005]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而被强行拆除的,据市代建中心在裁决阶段提交的《答辩状》陈述,确认原告房屋是在2009年11月2日被拆除的。
如果被告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通知书》内容属实,即“原拆迁人市公用事业局有关债权、债务、未完成工程结算的项目及未尽的事项由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接收和继续管理,故你提出的裁决申请中的被申请人应为佛山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而非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则应由市代建中心及祖庙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302房屋拆迁补偿及赔偿责任。
3、被告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条款处理本案纠纷明显错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情形,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而且即使注销行政许可也不是被告终结裁决的法定理由。
第二,被告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书》中提到的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并不存在,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本案也不存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普君南路77号三座302房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房产,其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拆迁人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拆迁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原告房屋被强行拆迁补偿纠纷应由被告裁决。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章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钟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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