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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工作155天被解除合同

原告刘x福不服天长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天劳人仲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福诉被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药业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案。2013年7月30日天洋药业公司不服天长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述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的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天洋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福诉称:刘x福与天洋药业公司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 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高管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天洋药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聘请刘x福担任天洋药业公司的营销总监兼任营销部长;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每年基本报酬为人民币25万元(不含五险一金、福利费等),其中每月定期按照天洋药业公司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向刘x福支付3500元基本报酬,剩余部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天洋药业公司在原聘用协议所确定的年薪25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追加工资补贴每年25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以上所有工资均为税后;双方确定聘用期限为三年,除非对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双方约定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刘x福提前解除合同,则不能不能取得当年的工资补贴以及利润分红,已收到的应退还,如天洋药业公司提前解除,则应按照三年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及补贴。
《高管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刘x福就在天洋药业公司积极开展工作,成功策划了将天洋药业公司一直没有推广生产的用于治疗盆腔炎的纯中药制剂“红虎灌肠液”推向了巿场。经过刘x福几个月的努力工作,经刘x福策划后的“红虎灌肠液”和“双唑泰软胶囊”产品出现身价陡升数千万的事实,这些成绩得到了时任天洋药业公司董事长的认可。可后来因公司改制换了老板,至今天洋药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刘x福的工资,期间只支付工资8616元,经过多次索要无果。
2013年5月14曰,刘x福向天长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刘x福对该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洋药业公司向刘x福支付拖欠的工资49138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天洋药业公司辩称:《高管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天洋药业公司在不了解刘x福的基本情况,急于改变公司经营状况,听信刘x福虚夸的本领后与刘x福签订的,显失公平,为无效合同。
刘x福自从到天洋药业公司工作以来,未能按照《高管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公司平均销售、利润指标较前一年递增15%。刘x福的业绩数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销售、利润每年提升15%的义务,因而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高额报酬,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工资3500元。2012年9月27日,刘x福无故自行离开公司,天洋药业公司通过电话、快递等形式通知刘x福上班,并告知刘x福不回公司上班将终止劳动关系,但刘x福不来上班。刘x福用自己长期擅自离职、长期不来上班的行为解除了与天洋药业公司的聘用合同。根据补充协议4条的规定,如乙方(刘x福)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取得当年补贴。刘x福在任职期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营销总监和营销部长职责,没有完成公司平均销售、利润指标较前一年递增的指标,有悖于双方订约的初衷。刘x福不应该取得合同约定的高额工资。请求法院按照年基本报酬25万元的标准确认天洋药业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1日至9月27日的刘x福的工资额(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8616元,天洋药业公司还应发放工资74714元)。
刘x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高管聘用合同》,证明天洋药业公司2012年6月1日聘用刘x福担任营销总监兼任营销部长,每年工资报酬25万元。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在工资报酬基础上追加25万元, 即原告工资实际为50万元,确认刘x福还担任“红虎灌肠液”江苏总代理人的身份,此前的“红虎灌肠液”区域代理协议继续履行。
证据3、刘x福的居民身份证及天洋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刘x福与天洋药业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刘x福策划的2012年度销售“红虎灌肠液”、“双唑泰软胶囊”销售策略文字资料,证明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刘x福已经完成了“红虎灌肠液”销售策划工作,后又完成了全部“双唑泰软胶囊”销售策划工作,策划工作已经非常细化,天洋药业公司所称刘x福夸大其能后才聘用刘x福是不确实的。
证据5、天洋药业公司文件天洋药字【2012】第23号《红虎灌肠液销售政策》、天洋药业公司文件天洋药字【2012】第27号《关于双唑泰软胶囊销售有关问题的决定》,该政策是刘x福制定的,策划方案得到天洋药业公司的认可,说明了刘x福在天洋药业公司任职期间的营销总监的职责得到全面的履行。
证据6、录像、电脑截图及录音的光盘,证明2012年10月份之后,刘x福没有正常在天洋药业公司上班的情况,是由于天洋药业公司改制之后,故意不要刘x福在天洋药业公司上班。这期间天洋药业公司把刘x福办公室的办公桌、单独宿舍的门锁都擅自换掉了,造成刘x福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刘x福10月24日去上班,宿舍已经进不去了,办公室也已经被他人占用了。
针对刘x福的举证,天洋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高管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刘x福应履行营销总监、营销部长的职责,确保完成每年平均递增15%的销售、利润指标。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刘x福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包括遵守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各项义务。
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刘x福的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刘x福的年薪是25万元,另外25万是工资补贴,另外约定,刘x福擅自解除聘用合同,不能取得工资补贴。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都是刘x福单方提供,没有我方任何认定和参与的证据相佐证,是刘x福为了取得“红虎灌肠液”江苏总代理,为其在江苏进行销售所做的策划案,与天洋药业公司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成刘x福证明目的,这两份文件是天洋药业公司自己的工作策划,不能证明是刘x福履行其营销总监的工作职责形成的。
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达成刘x福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光盘,该证据是刘x福单方制作的,具有剪辑、编造的可能,且未经天洋药业公司同意制作。
天洋药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举证材料:
证据1、天洋药业公司文件天洋药字【2012】20号《关于刘
兴福、刘宏林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天洋药业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任命刘x福为销售总监兼销售部部长一职,公司不可能允许其想来上班就来上班,想不来就不来。
证据2、公证书(附光盘)一份、天洋药业公司人事部的函及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刘x福2012年9月27日自动离职,天洋药业公司通过电话、邮政快递等方式要求刘x福按时上下班,遵守规章制度,刘x福已经违反公司工作制度,违反与公司的协议,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解除与天洋药业公司的聘用关系。
证据3、刘x福邮寄给天洋药业公司的复函一份,证明刘x福自动离职的事实,和天洋药业公司多次通知刘x福来上班的事实。
证据4,《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考勤表》,证明公司考勤对所有员工有效,刘x福从2012年9月27日以后未上班的事实;
证据5、巢湖致通会计师事务所巢致通注审字【2012】092号《审计报告》、巢湖致通会计师事务所巢致通注审字【2013】067号《审计报告》,证明刘x福并没有履行销售总监、营销部长的职责, 未完成每年15%递增的销售目标,刘x福没有胜任销售总监、销售部长的能力。
针对天洋药业公司的举证,刘x福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成天洋药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I 对证据2,10月22日的电话,刘x福接到了,待到24日去公司,没有工作条件。
对证据3,是刘x福本人对于天洋药业公司人事部函件的复函,复函再次说明天洋药业公司10月22日通知刘x福上班阴谋的实质,是在愚弄刘x福。当时已经没有刘x福的宿舍和办公室了。
对于证据4,该份文件是伪造的,被告拿2012年11月3日发
布的文件,伪造成6月12日的文件。“红虎灌肠液”的销售政策发文时间是6月23日,文号是21号。考勤制度发文文号是46、发文时间显示是6月12日,也能说明考勤制度是虚假的。考勤表也是争议发生后制作的。
对于证据5,两份审计报告不具有天洋药业公司据以主张的证明价值。刘x福2012年6月1日才受聘担任高管,实际没有让其工作到全年。天洋药业公司2012年的销售利润比2011年下降,不应由刘x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听取了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刘x福的举证材料,证据1、2、3、5,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本院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仅具有证明刘x福2012年6月1日之前已经与天洋药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价值;证据6内容的可靠性得不到保障,本院不认定证据6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天洋药业公司的举证材料,证据1、2、3,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证明价值釆信书证的内容;证据4,系2012年11月以后制作的盖然性较高,不具备天洋药业公司据以主张的证明价值,本院认定其为无效证据;证据5, 采信刘x福质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前,刘x福与天洋药业公司曾订过“红虎灌肠液”区域代理协议。
2012年6月1日,天洋药业公司由倪文山代表公司方与刘x福签订了以天洋药业公司为甲方、刘x福为乙方的《高管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聘用内容: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公司为营销总监兼任销售部部长,完成每年按甲方前一年平均销售、利润指标递增15%确定的工作指标(第一年按前三年平均基数递增15%作为工作指标,最差的年度不得低于5%)。合同第二条约定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工资福利待遇:聘用期间每年基本报酬为人民币25万元(不含五险一金、福利等),其中每月定期按照甲方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期支付乙方3500元基本劳动报酬,剩余部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解除:1、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甲方指出后十日内不纠正的,或者甲方董事会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而决定不再聘用乙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不能胜任包含:无不正当理由完不成利润指标的,有重大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2、甲方如果不能及时的发放乙方该得的工资等福利待遇等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或者乙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乙方也可单独解除合同,并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汇报。3、以上任何一种情况造成的合同解除,甲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包括每工作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及实际工作时间的利润分红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时,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事项:1、乙方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免费住宿。3、乙方在工作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4、乙方在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由甲方承担,凭据具实报销。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经协商就有关甲方聘用乙方为销售总监有关事项订立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认可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红虎灌肠液区域代理协议,并继续履行。2、甲方认可乙方原有相关业务的现实,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继续原来的工作。3、甲方在原聘用协议所确定的年薪二十五万基础上,另行追加工资每玍二十五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以上所有工资均为税后。4、双方确定聘用期为三年,除非对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则不能取得当年工资补贴以及利润分红,已收的应退还;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则应按照三年标准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及补贴。
2012年6月11日,天洋药业公司正式发文,通知免去前任药业销售总监兼销售部部长,任命该职由刘x福担任。
2012年9月26日,倪文山口头通知解除与刘x福签订的协议, 要求刘x福离厂。同年10月22日,天洋药业公司委托张光辉电话通知刘x福回到公司上班,否则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10月24日,刘x福赶回天洋药业公司,发现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已经被更换了门锁。与公司方交涉无果,刘x福愤而离开公司。11月2日,天洋药业公司人事部以公司的名义通过特快专递致函刘x福,公函内容:“刘x福总监:身为公司正式员工,您自2012年9月27日以来,多日未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日常管理与经营带来极坏影响。请速来公司上班,特此函告”公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11月5日,刘x福复函,认为受到愚弄,表示愤慨,函称:“……如果你司决定恢复原协议,本人可以考虑接受,但必须请你司董事长林德荣及前董事长倪文山亲至如皋与本人商谈恢复履行协议相关事项,以免本人再次被你司愚弄,因两位董事长在9月26日正式要求本人离职,鉴于两位董事长言而无信的无赖个性,所以如决定恢复履行仍应由其本人与我面谈,以免其日后赖账。……”至此,双方当事人没有继续履行《高管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此前,天洋药业公司向刘x福支付过基本劳动报酬计8616元,没有支付其他报酬。
2013年5月14日,刘x福向天长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
【2013】第06号仲裁裁决。裁决:1、天洋药业公司支付刘x福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158052元,2、驳回刘x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刘x福、天洋药业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聘用合同关系,聘用合同是否解除,刘x福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天洋药业公司解聘的;2、刘x福履行聘用合同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多少,天洋药业公司有否拖欠刘x福报酬,如拖欠,数额是多少。刘x福要求天洋药业公司付给1年的工资,应否得到支持。
1、本案双方当事人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高管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立约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及协议有效。其中《补充协议》将聘用期由《高管聘用合同》原定的6年半变更为3年,补充约定了聘用工资补贴每年25万元的内容。该“工资补贴”具有货币收入的性质,应视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书面合同中没有就刘x福是否属于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定,但从《高管聘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划去的文字可辨内容,并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1、甲方认可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红虎灌肠液区域代理协议,并继续履行。2、甲方认可乙方原有相关业务的现实,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继续原来的工作。”综合分析,刘x福主张曾与天洋药业公司原负责人讲定不必坐班工作是可以釆信的。天洋药业公司主张刘x福是自动离职的,不可采信。聘用单位天洋药业公司如果认为受聘者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定合同不能履行,可与受聘者协商变更聘用合同内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善意地解除聘用合同,而不应给对方设置履行合同陷阱,人为制造对方自动离职、违反合同的假象。刘x福11月5日的复函中表述倪文山口头通知解除与刘x福签订的协议,要求刘x福离厂,并表示了2012年9月26日天洋药业公司两位董事长要求其离厂,可以采信。刘x福的复函中,明确用“无赖的个性”字眼,评价天洋药业公司前后两位董事长,表明了其时已经决意不履行原协议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双方聘用合同关系至此正式解除。
2、刘x福履行聘用合同的期间的报酬,可以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按5个月零5天,每个结算月30天,年薪50万元计算,报酬总额为215278元(50万元÷360天x155天=21527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报酬8616元,本院认定天洋药业公司拖欠刘x福聘用报酬额206662元(215278元-8616元=206662元)。从本案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的书面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实际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善后事宜。2012年11月5日以后,刘x福实际已经不再履行聘用的职务岗位工作,之后不应取得相应的聘用工作报酬(即刘x福之所谓的工资)。刘x福要求天洋药业公司向刘x福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本院支持刘x福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报酬。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福支付2012年6月的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聘用报酬206662元。
二、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巿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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