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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赔偿金不能分段计算
1993年9月20日,杨某到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2年11月26日,杨某打扫食堂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9级。2013年11月28日,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了杨某的劳动合同,支付了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杨某不服,经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裁员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该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程序合法的证据,且杨某系因工受伤,该公司也不能以第41条的规定进行裁员,该公司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杨某自1993年9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工龄20年又2个月,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72447元(1767元/月×20.5个月×2)。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中院审理后认为:第97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赔偿金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本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院遂判决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尽管法律对“用工之日”的内涵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但将“用工之日”置于法律体系中,也能探究其真实含义。《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述条款说明,“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之日,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形成的核心要素,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初始时间,当然不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中的某一时间节点。将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涉及的赔偿金计算年限理解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文意解释。
另外,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能约束赔偿金起算时间。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存在本质不同,适用对象存在明显区别,决定了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分段计算与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能等同或者参照适用。经济补偿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过错,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具有补偿性质。赔偿金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更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课以惩罚性责任。认为经济补偿分段计算,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的观点,将减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且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入职的劳动者产生不同影响,难以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