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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咋赔?司机私卖货物,法院判决全额赔偿货主损失

时间:2025-12-05 19: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运输合同起纠纷

承运人私卖货物需赔偿

近日呀,红寺堡法院审理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呢,当时是因为这个承运人把货主给委托运输的货物私自拿去出售了呀,所以货主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哟。要想明白的话呢,在物流运输这个行业里呀,司机可是货物运输最后的执行者呢,收取合理的运费去补偿运输成本、油耗以及还要考虑人力付出这是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则的呀。可是呢,当托运人不能够按照约定向承运司机支付运费的时候呀,这个承运人是不是还有权利自己去变卖手中的货物以此来冲抵运输费用呢?

基本案情

在2025年5月23日之时,原告方面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和作为案外人的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而约定,原告要从案外人某能源有限公司那里购买原油,合同当中约定交付方式是买方自提,也就是买方自行去组织车辆,到交付地点进行自提。到了2025年6月13日,被告的某物流信息平台,把案涉原油运输的运费、始发地、以及目的地,还有驾驶员、押运员的信息,发送给了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某。而后在2025年6月15日,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把案涉原油过磅装车,过磅重量是32.46吨。车辆装完后,司机开动车辆,从始发地阿克苏朝着目的地太阳山驶去,途中,司机因自身情况,把车辆以及涉及案件的货物交给了被告刘某,2025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把车辆开到太阳山后,被告刘某因某物流信息平台没给他结算其他货物的运输费用,就把涉及案件的原油扣留了,还以132,000元的价钱把涉及案件的原油卖给了旁人,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之前和案外人的交易金额进行计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货物损失152,562元。

法院审理

某物流信息平台介导之下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确认运输事宜,进而双方之间构建起运输合同关系东莞道滘律师,成为托运人的是原告,身为承运人的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负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然而,存在这样一款规定,即若承运人能够证实货物的毁损、灭失乃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引发,或是源于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又或者是因合理损耗所致,以及是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那么承运人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规定之下,被告刘某身为承运人,却并未依照约定将案涉原油从起运地点运送至约定地点道滘镇律师,其进而自行把案涉原油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致使货物灭失,所以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称作被告的刘某宣称自己是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留置权,经过法庭的认真查明后发现,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刘某的运费,被告刘某所主张的拖欠运费是指被告刘某借助某物流信息平台所承运的别的货物,被告刘某没有权利凭借这个理由去扣押并且处置原告的货物,原告宣称货物的损失为152,562元,然而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进行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原油所花费的价款是114,874.64元,而被告自己承认是以13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他人,所以法院做出判决让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32,000元。判决书下达之后,双方都没有提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这项行为,并且依照生效判决所规定确定的相应内容,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 。

法官说法

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进行侵占,不得进行哄抢,不得进行破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够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且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然而该私力救济行为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任何扣货抵债行为必须以合法留置作为前提条件,而且在实现留置权之际,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局限于主债权的范围,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在物流运输这个过程当中,承运人是被要求必须去尊重并且优先履行那些属于承运人法定以及约定义务的,需要遵守运输行业所存在的惯例,不可以单方进行扣货逼债的行为,而托运方应该要及时地去履约从而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对于双方而言应该要友好地进行协商、调解或者去利用诉讼等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一旦“私力救济”超出了法律规定所设定的框架,那么就要承担相匹配的损害后果以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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