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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工伤死亡获赔后,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遭拒引纠纷?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基本案情
外卖配送员闫某于送餐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不幸离世,交通管理部门判定事故责任时,认定闫某对此无任何牵连,闫某的家属从第三方那里领取了商业意外保险金与肇事司机赔偿款,合计金额达到130.5万元,后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闫某遭遇的事故属于工伤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闫某生前工作的单位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费用和丧葬抚恤金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
闫某的家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经过全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决定结束执行程序。随后,闫某的家人又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预付一次性工亡补助和丧葬补助,但工伤保险部门认为他们已经从其他公司得到了商业意外保险赔偿和肇事司机给的赔偿,所以没有批准这个申请。闫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机构执行预先支付其依法享有的工伤赔偿的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存在核心分歧,在于劳动者遭受第三方所致伤害后,若已从对方取得补偿,能否继续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预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指出:如果职工的工伤是由于他人所致,社保机构以职工或其亲属已就此事向对方提起法律诉讼为由,拒绝发放工伤赔偿的,法院不会认同这种做法,不过,如果对方已经补偿了医疗开销,则另当别论。
第三人造成损害所需赔偿,源于侵权行为引发的责任承担,而工伤获得补偿,则依据工伤保障的关联性决定,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可以同时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基金预付机制,旨在确保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时,能够迅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便有权向用人单位追讨,用人单位即为工伤保险的责任承担者。闫某在此案中依照法律被确认为工伤,其雇主没有依照法院最终裁决执行已确定的义务,闫某的家人通过仲裁、诉讼、强制执行等途径后仍然拿不到工伤保险补偿,他们申请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提前支付,这完全符合《社会保险基金提前支付临时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条款东莞道滘律师,工伤保险机构有责任依法处理闫某家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前支付申请。所以,法庭裁定工伤保险机构必须依照规定,向闫某的家人偿付应有的工伤赔偿金,并执行其法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第一,
从法律规定层面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体系,目的是确保工人在遭遇工作事故或罹患职业相关疾病后,可以迅速得到帮助和经济赔偿,这是项社会保护措施。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详细规定,若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或者患上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并且经过官方确认属于工伤,那么他们就有资格获得工伤保险提供的各项福利。这种福利是劳动者依据与雇主之间的工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的权利保障。若非雇主而是其他个人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该个人与受害者构成一般性质的平等民事主体侵权关系,该个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责任。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获取两种补偿,不过需留意的是,先前由侵权方垫付的医疗开支不在此列。
第二,
从责
任性质角
承担工伤赔偿是雇主的道义义务,旨在分摊雇主的工伤可能,维护工人的根本利益。雇主按期上缴工伤保险金,确保工人在遭受工伤后能拿到应有的补偿。至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则是行为者的独立责任,因过失造成工人受损,行为者需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赔偿。这两种责任类型互有区别,无法彼此替换,企业承担的工伤补偿义务,并不会消除其他人实施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他人也不能因为企业已经提供了工伤赔偿,就推卸自己侵犯他人权益的偿付义务。
第三,
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
,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遭遇他人侵害造成职业伤害,不仅财政上蒙受不少损失道滘镇律师,肉体和心灵都将承受折磨。工伤赔偿金虽可部分补偿雇员的经济损失,却未必能完全补偿其所有损失,因为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不能等同看待,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人身伤害的赔偿不应受限于“等价赔偿”的规则,让受害者获得双重补偿能够更周全地维护雇员的正当权益,使其获得充足的经济支持以恢复正常生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劳动者若因他人责任遭受伤害,社保机构若以劳动者或其亲属已向该他人提起法律诉讼为由,拒绝给付工伤赔偿的,司法部门不予认可,但该他人已补偿的医疗开销除外。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劳动者经确认属于工伤,出现特定状况时,本人或其家属能够凭借工伤确认文书及相关文件,向社保机构提交书面请求,先行获得工伤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依照法律经过仲裁和诉讼,依然无法取得工伤赔偿的,法院发布了暂停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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