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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婚姻家庭
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辩护权问题初探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拟增设专门法庭,统一复核全国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所有死刑案件。在复核案件中,被判处死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辩护权或者能否充分行使辩护权,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
剖析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不难发现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实质上是没有辩护权的,至少是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例如,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规定处于此阶段的被告人有何辩护权利,更没有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和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款规定。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时审判人员因提审会听取到被告人的一些辩解意见,被告人也可能会通过写材料等方式表达自己无罪或罪不该死的申辩,但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证,缺乏硬性的条款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往往因可有可无而失去法律上的辩护意义。
本来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享有的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但相悖的是,恰恰又是刑诉法以不规定被告人必须出庭受审参加此阶段审判活动的形式而剥夺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刑诉法将死刑复核程序归入“审判”环节,这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属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定特别程序,在死刑案件中是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这一审判程序,任何死刑案件均不能生效。法律既然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活动的各个程序中都有辩护权,那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毫无例外的享有辩护权,特别是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可能被剥夺的重大问题,对这个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更应该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规定来给予充分保障。遗憾的是,由于规则的缺失,我们在这一审判活动中,至今几乎听不到被告人为自己辩解的声音。
其实,保证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充分享有辩护权,也符合尊重人权、从严控制死刑适用面、避免错案发生的原则,有利于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目的是防止错杀,做到能不杀的坚决不杀(而不是可杀可不杀的尽量不杀),还符合死刑应当由该国最高司法当局作出的国际公约精神。同理,在此阶段给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也是为了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尽量防止错杀无辜的悲剧再度发生。对即便是罪有应得的罪犯,通过他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通过法律专业人士对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法律帮助,也可以用公正的程序来证明公正的事实,达到公正的判决结果。当然,如果被告人自行坚持放弃辩护权,法律也应当允许,但这同不赋予他或者剥夺他的辩护权利则是另一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