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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浅析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权的保障及律师辩护
在强调人权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死刑因其最严厉性和不可复还性而受到广泛而持续的关注。自从18世纪末贝卡利亚将死刑推向理性的祭坛以来,在过去的200多年来,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社会和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70多年前胡适先生发表了《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的论文。在此,我借用胡适先生的这篇论文题目,对死刑的存废的主义之争不加以阐述。原因有二:一,笔者虽不赞成黑格尔“存在即合理”的唯心观点,但不管我们是赞成还是反对,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从现实的角度思考,我们同样应该关注保留死刑的国家的关于死刑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死刑存废之争绵延了几个世纪,双方仍不能让对方信服。这时,人们才认识到:死刑的存废,其完全是国家政策问题,而非法律和学理问题。[1]
保留死刑的国家虽然仍坚持“死刑”应该保留,但在法律上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人权保障”思想,对死刑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实体和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案件的特殊保障。在实体上,对适用死刑的罪行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减少可以适用死刑的罪行规定;而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之中,加强对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在展开本文论述之前,本文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是否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辩护权。
一、 死刑案件中辩护权设置的理论基础及律师辩护
(一)辩护权概念的外延。理论上,辩护权概念的使用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辩护权,是指被追诉人针对指控,根据事实以及法律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开脱、解释辩解等方面的权利。广义的辩护权,除了包含上述权利之外,还包括由此而扩展的其他权利。有学者认为,辩护权的概念应当在狭义上使用。[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广义的辩护权虽有外延过大之嫌,不利于真正认清和把握辩护权的本质、特性等问题,[3]但狭义的辩护权亦有外延过小之嫌,其结果更不利于辩护权的保障。如被追诉人的申诉权和上诉权。因为如果不将申诉权和上诉权纳入到辩护权,其将很难得到与“狭义辩护权”同等的保障,其结果是被追诉人所谓的“狭义辩护权”很难有充分行使的空间。“狭义辩护权”自身难以得到救济,又何谈辩护权对被追诉人其他权利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