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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规定第15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

时间:2025-07-03 19:3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一、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15条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定】若当事人打算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出示存放这些视听资料的原始媒介。

当事人若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则需出示原始文件。若副本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东莞道滘律师,且与原始文件完全一致,或为直接从电子数据生成的打印件或其他能够展示、辨认的输出形式,均可视作电子数据的原始文件。

二、条文理解

本条系新增的关于提交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则。

一、视听资料的提交规则(基于其特征而言)

视听资料是以实体形式存在的,它们依靠录音带、录像带等实体媒介来承载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对所证明的事实起到证实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视听资料与书面证据有着相似之处。

视听资料展现出极高的精确度和生动的直观性,只要确保录制对象无误、操作方法恰当、设备运行正常,便能够精确无误地捕捉案件的真实情况。通过技术手段,我们能够直接重现案件的相关事实。

收集与审查视听资料的过程均需借助科技手段。此类资料的制作离不开录音录像设备,而设备同样可能被用于制作、伪造或篡改视听资料。因此道滘镇律师,当事人若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必须提供存储这些资料的原始介质。

二、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

如前文所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诸如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短信、光盘以及网页域名等,这些均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它们广泛地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诉讼证明过程中。电子数据指的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电子信息。

与传统证据直接展现案件事实的方式不同,电子数据需要将书记编码转换成易于识别的形态。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种原件形态的转换过程呢?又该如何辨别电子证据的原件呢?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准则,具体而言:

在证据搜集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原始形态应包括最初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其最初被存储的各类介质;若某电子证据最初被保存在光盘上,那么光盘内所含的电子数据便构成了原件。

在证据的提出、核实以及确认过程中,需要灵活处理:在提出证据、核实证据以及确认证据的阶段,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是其转换成可识别形态后,才在证明事实方面发挥作用。

若坚持对传统证据原件的固有理解,那么转换后的形式便会被认定为复制品,进而导致众多电子证据被排除在证明过程之外,这削弱了电子证据原本应有的作用。基于此,我们提出,只要电子数据在功能上与原件相当或基本相当,就应当被视为合法且有效的原件。

电子证据的原件涵盖了最初产生的电子资料,以及这些资料最初被存储于的各种媒介,同时还包括了符合相关条件的各种电子副本(可参照本条的第二款内容)。

三、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明依据时,必须提交其原始存储介质;若以电子数据为证,则需提供原始文件或其等价副本,或者任何可替代原始文件的输出形式。由于这两种证据形式都需要依托一定的介质,因此很容易出现截取、篡改、删除或伪造等问题。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完整性进行细致的核实。

关于电子数据能否被认定为原件的副本,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来进行判断: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

该电子文件已由公证机构进行了合法公证,且不利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反证以否定其真实性。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

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要求的电子文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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