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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刑辩百人谈聚焦刑事辩护前沿,现整理2024年第3期文字稿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刑辩百人谈》专栏由京都道滘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精心制作,旨在探讨刑事辩护领域的最新发展动态和关键问题。本栏目以刑事辩护实践为核心,借助资深律师、法学专家和司法实践者的多角度交流,对焦点案件的法律争议、复杂案件的解决策略、新型犯罪的辩护方法和刑事风险的控制等核心议题进行深入探讨。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运用、证据攻防的实际操作经验,还包括庭审实质化的应对策略等专业知识。这不仅展现了刑事辩护领域的思维碰撞,也积累了实用的实务经验。现将2024年百人谈活动第3期文字稿整理如下,供大家参阅。
点击链接了解详情:京都最新资讯,探讨《刑辩半月谈》第三期内容——针对职务侵占罪及隐匿会计账簿罪的实际操作中的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主题研讨
夏俊
下午好,首先我要向所内各位同事表达诚挚的感谢,他们积极参与并给予了大力支持。“刑辩百人谈”这一栏目,由京都道滘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精心打造,旨在深化行业与部门间的交流,同时提高道滘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的实际操作能力,并进一步扩大律所的品牌影响力。本期节目中,周文达道滘律师将为我们剖析一宗涉及职务侵占和隐匿会计账簿的犯罪案例。我们期望通过本次的疑难案例研讨活动,大家能够共同深入讨论,集思广益,进一步丰富和优化案件辩护的策略,同时增强辩护技巧。现在,请周文达道滘律师为我们详细讲解案件情况。
周文达
各位与会嘉宾,大家好。今天会议的安排是,我首先为大家介绍一个案例,接着对涉案公司的组织架构以及相关的关键证据进行详细阐述,最后,我们共同来分析这个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我要提前说明,这个案例是基于真实事件改编的,但为了适应讨论需要,原始的证据材料已经做了适当的调整,不再保留其原始形态。
一、公诉方掌握的情况
起诉书内容显示,在202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担任北京A公司董事长时,利用其职权,通过将B公司,即该公司全资的子公司,在2021年度的部分预期盈利转移至2020年,并对2020年的部分营业成本进行调整,从而虚增了B公司2020年的利润和个人业绩,进而提升了B公司年终奖的总金额。被告人个人通过此途径所获得的年终奖金达71万元,此金额已被初步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基于此,A公司股东公司A1公司以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依据,向B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起了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据此以职务侵占罪为名,受理了此案。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后,由于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以本案缺乏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后续认定,被告身为A公司及其子企业B公司的实际掌权者,在2023年3月28日至5月26日这一时间段内,尽管清楚B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展开了立案调查,并需调取B公司2020年及2021年的财务账册,尽管公安机关多次向其及所属单位发出调取通知书,但被告依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对甲以涉嫌隐匿会计账簿的罪行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至今尚未释放。在对此罪行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又发现了甲涉嫌职务侵占的新证据,目前,公诉机关已就这两个罪名向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了公诉。
二、涉案公司及其相关公司架构
A公司为被告人所任职的北京企业,而A1公司、A2公司、A3公司则分别是A公司的子公司。其中,A1公司位于北京,是A公司的实业总部,持有A公司50%的股份,同时也是本案的原告方。A2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方,其持有A公司32.5%的股份。A3公司持有A公司17.5%的股份,作为另一家独立的子公司,其营业地点亦位于北京。起诉书中指出,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其办公地点位于辽宁省某座城市。该公司执行董事为当地居民,监事一职则由A公司派遣的财务人员担任。此外,经理一职亦由A公司指定的人员出任。
三、针对涉案关键证据的梳理
A1公司自始至终在北京对B公司的相关人员提起刑事指控,然而公安机关一直未予接受。直至2023年3月27日,A1公司将控告递交至B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翌日,即3月28日,该地公安机关便以职务侵占罪的名义对其进行了立案。B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陆续发出了多项文件,从3月30日到7月6日,他们多次发送了提取证据的通知,但其中仅有第五次的通知是直接发送给被告的,而且只有这一份通知上写有被告的名字。在前三次提取证据尝试均告失败之后,公安机关认定B公司并未涉及犯罪行为,因此决定不予立案。这里便引出了首个疑问,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判定后,对于前述的三份证据调取通知,该如何进行评估?是否能够依据5月26日公安机关发布的不予立案通知,将这三份证据调取通知一同予以撤销?
自然,面对公安机关多次提取会计账簿的要求,被告人虽未提供资料,但存在合理原因。这些原因可从笔录及其他证据中概括为以下四点:首先,自公安机关首次提取资料起,被告人便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受案证明、立案证明或相关编号,其目的是为了弄清楚自己被指控的具体理由。其次,被告人与公司法律顾问进行了沟通,道滘律师提出,需待公安机关提供相应文件后,方可交付会计账簿,因此被告方决定暂时不予提供。再者,被告在山东某地对A1公司相关成员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提起控诉,且案件已进入立案程序,被告认为A1公司随后对他进行控告实为报复行为,鉴于A1公司已先行立案,他本人不打算配合调查。第四点,被告并非公司决策者,亦非账簿保管责任人,缺乏隐藏会计账簿的犯罪意图和实际行为。相关材料始终由财务负责人陈某方妥善保管于其办公室。此点与前三点综合考虑,构成了被告拒绝提交会计账簿的依据。
在案件文件中,关于被告人是否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词,所有提供证言的人士均表示被告人担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唯独被告人本人提出B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应为A公司。值得注意的是,管理A公司会计账簿的仅有A公司的财务部门及一位专责风险控制的专员。此外,所有重大决策均需董事会通过决议,而向公安机关提交账本的事项同样属于需要董事会决议批准的范围。
本案的核心证据指向了职务侵占罪。首先,我们关注到2020年3月30日和7月30日这两天的股东会决议,这两个日期A公司分别举行了股东会议。在3月30日的股东会上道滘镇律师,决议主要涉及四个议题的审核,其中首要议题是审议并批准了A公司2020年度的经营目标,并明确了考核的时间范围为从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其次,审议结果通过了考核的界定范围,该范围涵盖了A公司总部以及B公司等共计10家关联企业。这些企业在2020年度为母公司贡献了净利润375万元。这一数据未将其他投资公司或项目的收益与损失计算在内,亦不包括上一年度已实现但未结转的收益或损失。然而,它确实包括了考核期间内已实现但尚未结转的收益或损失。第三,会议批准了被告人作为董事长应得的薪酬,总额为30万元,包括基本工资15万元以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5万元,该部分奖金是基于2020年完成考核指标后的超额部分进行发放。一旦董事长及其管理团队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全部发放完毕,若仍有剩余利润,其中20%将作为团队管理奖金,亦即年终奖。此外,会议还审议通过了A公司的经营目标责任管理措施。至于7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对3月30日所通过的决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原本的十个关联企业数量缩减至五个。这两份决议均加盖了各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其法律效力得以保证,不存在任何问题。
A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5月28日签署了一份至关重要的决议文件,该文件主要针对公司的审计报告进行深入探讨,并对董事会成员及经营团队的薪酬奖励发放事宜作出了相关决定。
在随后的董事会决策中,对负责公司财务审计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汇报表示认可,并确认了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税前净利润达到1178.85万元。同时,董事会还安排了兑现董事长及其团队考核工作及奖励的相关事宜,相关文件已签署完毕,具备完备的效力。存在另一份文件,即2020年年末奖金的发放公告,其签署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公告中提到,公司实现了325万元的目标利润,并据此可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经核实,相关金额计算无误,故此部分内容并非今日讨论的核心议题。
其他相关文献只是简略地提到了一些,比如A公司的经营目标责任制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指出经营管理者享有决策自主权,但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依据经营成果的不同,实行奖惩分明,该奖励的予以奖励,该处罚的则进行处罚。A1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一份回复文件,该文件的前提是A公司曾向A1公司发送了一份要求提供财务账本的函件。在回复文件中,A1公司解释称,由于若要行使股东查账的权利,必须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因此无法提供财务账本。
多元视角
下面将阐述今日讨论的核心议题,首要问题在于,年终奖的发放需建立在完成既定考核任务的基础之上。关于股东会对公司考核范围的规定,我们之前已有详细讨论。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考核期间内已实现但尚未结转的收益或损失也应纳入考量。这涉及到审计的标准问题,对于已实现但未结转的部分,我们应如何进行解读?第二个问题在于,依据现有证据,是否应当确认被告人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第三个问题涉及,对于所谓的隐瞒会计账簿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定性,被告人是否构成了隐瞒会计账簿的罪行?第四个问题则是,若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隐瞒会计账簿,这是否属于刑法上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行为?第五,关于被告人未提交财务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能够从刑事被告人无需自证清白的角度进行辩护?我的发言到此结束,现在请大家发表意见,或者如有需要深入了解的方面,请提出。
牛星丽:请问被告人在财务上涉嫌的造假操作,以及可能存在的利润虚增情况,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周文达指出,内审报告显示,控告方指责被告将一笔2020年度已完成的交易,尽管尚未入账,却错误地计入当年利润。尽管这笔款项最终会记入公司账户,但按照会计准则,它应被视为已实现但未结转的利润。此处审计标准与会计规范的一致性或许值得深思,然而,负责承包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乃是一家合法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理应得到公司管理层的认可。股东签字确认后,以此作为年终奖计算的依据,不应当成为指控的依据。而且,公司在2021年成功收回了后续款项,整个过程中并未蒙受任何损失;再者,由于审计标准的变化所引起的净利润计算上的差异,更不应当成为提出控告的依据。
牛星丽提到,我咨询了专业的财务人员关于“已实现未结转”的财务问题。据他们解释,这个数据主要是指那些已经完成的业务,其利润已经体现在账目上,但尚未进行结转。所谓的结转,就是将某个财务账目移动到其他科目中。若公司采购金额达1000万元,账目上便显现出等额的库存,然而若实际销售了其中的500万元,若不将这部分的销售成本计入生产运营成本,则外部审计时将无法观察到销售商品成本转至生产运营成本的具体流程,进而可能导致公司利润虚高。因此,所谓的未结转实际上只是未进行登记,为确保信息的时效性,通常需在每个季度甚至每月完成结转,否则将难以精确核算利润。然而,从财务报表的角度来看,未结转仅是流程上的问题,并不存在数据造假,也不涉及任何违法行为。
以刑事穿透理论来剖析财务会计理念亦不失为一种方法,已实际获得收益与未曾实际获得收益却通过欺诈手段获取收益,二者性质迥异,前者至少不应受到刑事追究,关键在于是否确实存在虚增利润的事实。
刘立杰表示,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实际上只需关注当事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即可,审计的规则并非当事人所能操控。之所以会出现所谓的利润虚增,主要是因为统计方法和计算方式上的差异。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等,此类行为通常不会涉及违法。这构成了第一个考量点,即便审计结果显示利润有虚增,进而导致年终奖发放过多,但当事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参与违法行为,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追究其责任呢?第二个考量点则是,若硬要将当事人定性为犯罪,那么犯罪的金额该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将未结算的利润中发放的年终奖金全部算作犯罪金额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当事人并非将这笔奖金占为己有,而是分给了全体员工。即便面临强制定罪,当事人也可以从这一点入手进行辩护,从而有可能减轻所受的刑罚。
孟粉指出,该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与恒大地产销售期房的情形相仿。销售期房时,需先收取定金,随后再收取尾款。然而,在会计审计过程中,将本应后续收到的房屋尾款提前计入利润,并据此进行了利润分配。此处的房屋尾款与本案中尚未结转的利润属于同一类别,即产品已售出而款项尚未到账,在财务账目上应体现为新增的债权。年终奖分配时,该债权亦被纳入分配范围。若要判断此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关键在于观察该笔债权是否能够如期收回,是否存在坏账损失。根据证据分析,该笔款项已于次年的六月顺利入账,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此外,这种审计标准对于接任者同样适用。因此,从提前分配利润的角度考量,我认为这不构成职务侵占行为。
在考虑成本调整的层面,若证据表明相关人员在当年度有意降低营业成本以提升盈利,那么这种行为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
在此,我需进一步探讨一个问题,即该当事人作为公司员工,其奖金来源包括年终奖与工资,而剩余收益则归公司所有。换句话说,奖金中一部分构成工资及资金,而另一部分则归属于股东,体现为股权收益。根据现有的财务记录,年终奖中所谓的超额部分金额达到了70万元。然而,若按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当事人能够获得的股权收益将远超百万元。若他进行这些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那么最终的结果却与预期相反,这种动机在常理上是不成立的。
朱娅琳表示,她打算从民商法的角度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在民商法范畴内,该公司内部对于奖金分配的规定实际上是一项员工激励措施。员工表现优异,便有更多收入机会。只要股东会或公司章程中有相关规定,便可以依照这些约定进行考核和奖金的发放。在后续的工作中,一旦员工按照既定规则达成目标,理应得到奖金。至于激励政策是否合理,则是股东会需要考虑的问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当事人依据股东会经过讨论并签署同意的员工激励方案,成功领取了年终奖金,这一过程并无不妥。至于公司内部的财务审批制度,它主要涉及对外税务缴纳事宜,与上述员工激励政策并无直接联系。
此外,近期新闻报道了公务员误发工资后主动退还的案例。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出发,即便工资发放出现错误也能得到纠正,且无人触犯法律。然而,公司依照规定发放奖金并无失误,却要对为公司创造利润的员工进行惩罚,这实在令人感到十分荒谬。
刘立杰提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的规定,对于接收的案件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需立即进行审查。若案件事实或线索不够清晰,在必要时,经负责办案的部门领导同意后,可开展调查以核实情况。在调查核实的环节,警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包括询问、查询、现场勘验、技术鉴定以及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多种手段。然而,这些手段不得侵犯被调查者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益,严禁对被调查者实施强制手段,禁止对被调查者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同时也不得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该规定允许公安机关在受理环节展开调查,却未明文要求公民有义务提供所掌握的信息。然而,若以拒绝提供或隐藏会计账簿为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便负有提交会计账簿的责任。那么,在本案中,这一义务的来源是什么?他在立案审查阶段是否对公安机关负有提交财务会计账簿的法定责任?若过分强调“依法”,似乎过于拘泥于字面,但鉴于相关规定不够清晰,我们不得不如此严谨,否则就会错失这里的免责机会。
关于此处的举证责任,我查阅了若干文献,其中一篇所举的案例尤为出色。本文对比了妨害司法罪中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与《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发现刑法典中唯有此罪无需提交证据即可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恐怖主义、间谍犯罪等,显然较轻,再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我认为在本案中,不提供会计账簿的行为不应当被定性为犯罪。
最后,需考虑的是,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案例是否适宜采纳该理论视角。若在综合其他要素后,仍觉其论证力不足,则可借助此理论对案件进行辩护,以期对辩护效果产生更积极的推动作用。
周文达提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个关于隐匿行为的无罪判决。该案例强调,在判定隐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需先确认行为人的目的,即是否为了规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的司法审查。具体案例中,涉及两位股东之间的函件往来,要求提供会计账簿,但由于提出该要求的一方并非监管机构,因此法院作出了无罪的判决。
孟粉指出,需进一步聚焦核心议题。2020年,法工委对该罪名主体进行了阐释,据此,我们可判断涉案者是否为提交会计账簿的决策者;同时,尽管其为A公司实际掌权者,但需明确其是否等同于全资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仅是财务事项的受益者而非经办人。这些不同身份的认定,对最终定罪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朱娅琳提到,她查阅了公安部发布的处理经济犯罪问题的回复文件,这份文件特别提到了关于隐匿、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罪行的立案条件。文件明确指出,只有当刑事案件已经正式立案,公安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账簿而当事人拒绝提供时,这种行为才被认定为隐匿。
周文达指出,在案件尚未正式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所发出的三次要求提取会计账簿的文件,理应被视为无效;而一旦正式立案,向当事人送达的提取证据文件仅有一份,至于起诉书中所提及的多次提取证据的情况,也就无法成立了。
门金玲提到,她曾处理过一宗涉及调整会计成本和计提返利的刑事案件东莞道滘律师,该案中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将下一年度的利润提前计入。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对于已生产的、已销售并确认债权以及已收到的款项,均可视作收入,亦即货币资金的净增加。不论在会计学还是经济学领域如何看待这一已实现但未结算的款项,只要在发放款项时确认的超额利润数额,以及后续的回款实际发生并确认为确定性收益,未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并且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决策,那么甲自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孟粉强调,我们必须坚守最后一道防线,即主观故意这一层面。不管之前的行为如何被判定,我们都必须明确一点:当事人在调整成本或作出决策时,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这一点并非决定性因素,但仍有必要提及。
门金玲表示,侦查机关在案件尚未立案的初步调查阶段就发出调取证据的函件,这一点本身就存在争议。此外,侦查机关并未采取查扣等措施,仅仅是由于被告单位尚未立案,因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这并不能构成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罪行。在涉嫌的职务侵占问题上,实际上被告所获得的奖金利益是与其他员工共同分享的,且这一分配得到了董事会的正式决议认可。奖金分配所参照的公司利润,正是被告任职期间实际实现的利润。此外,考虑到被告持有的30%股权,其获得的奖金利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从主观意愿来看,被告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其所有行为均是在集体决策的框架下进行的。该案件涉及管辖权方面的争议,采用刑事途径来解决民事矛盾显然不当,整体来看,为辩护方提供了广阔的辩护空间。
周文达:感谢各位的分享,对于办案思路的丰富,我受益匪浅。
夏俊表示,在今天的“刑辩百人谈”活动中,我们深入研究了周道滘律师所提出的复杂案例。我们讨论了虚增利润的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涉案行为是否对单位造成了损害,以及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是否履行了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的法定责任等问题。这些都是辩护过程中必须密切关注的焦点。本次活动的成功举办,让我确信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大家已经丰富了辩护的策略,增强了辩护的能力,定能取得显著的成效。鉴于时间有限,今天的活动就此结束,我再次对各位的踊跃参与和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各位。
刘立杰主编的《刑辩百人谈·专业篇》(2024年特辑)第66至80页,由法律出版社于2025年3月正式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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