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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我国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涉及刑法内容的,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处罚或惩处。和解,意指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争执得以平息。在法律范畴内,和解特指诉讼双方为解决诉讼问题、终止诉讼进程所达成的妥协或协议;亦指双方在自愿和相互体谅的前提下,针对已发生的争议进行商谈,并形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通常情况下,和解的成效表现为诉讼的撤回或暂停道滘镇律师,而不必经过最终的裁决。在这种情形下,和解作为一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能够有效避免诉讼的再次提起。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将和解的条款具体化,形成一份协议判决,并由法院予以记录存档。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
我国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设立了刑事和解机制,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诸多问题随之显现,亟待关注。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机制在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滥用刑事和解的现象对司法公正构成了损害。经过多年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已演变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重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最常应用于轻罪案件,这些案件在司法系统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且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在司法实务中,出于降低司法开销的考虑,司法机关倾向于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依据他们签订的和解协议来免除刑罚的适用。这一做法无疑有助于大幅度减少司法成本、提升审判效率。目前,某些司法机关出现了不当运用刑事和解的现象,他们在司法程序中,面对那些调查取证困难、证据缺失的复杂、尖锐矛盾且审理难度较高的案件,竭力推动达成和解,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效率不高。在刑事诉讼领域,诉讼效率的价值在于通过优化诉讼程序和合理调配司法资源,尽可能达成刑事诉讼的目标,同时满足社会、国家及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期望。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框架下,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的比例关系主要受到相关主体的制约,这些主体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刑事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和解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司法人员所追求的目标主要在于捍卫国家及社会的整体利益;相较之下,无论是侵害者还是受害者,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于追求各自的私人利益。尽管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关注的利益焦点与案件当事人有所不同,但双方均期望通过司法手段达成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鉴于双方关注的利益焦点不同,有时会出现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利益产生矛盾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鉴于主导和解工作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又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出现各相关主体间分歧严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导致和解进程举步维艰,进而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我国在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方面存在不足,尚未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刑事和解审查体系。目前,对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还仅限于较为笼统的司法监督,缺乏具体和针对性的监督机制。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人员思想上的偏差以及外部干扰的存在,司法人员可能滥用职权。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流程相比,刑事和解在实施上更具弹性和简便性。作为刑事调解的主要推动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并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案件处理上拥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公安机关通常具备直接撤销案件或不予受理的权限。一旦案件被移交给检察机关起诉,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至于法院,在最终判决上拥有较大的自主裁量空间。若不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上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便可能导致工作人员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通过诱导、强制等不当手段推动和解协议的达成。若监管不严导致个别执法者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忽视对案件真相的深入探究,亦或是在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这无疑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度,进而引发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
三、改良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现有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应当适当拓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领域。该制度致力于减轻当事人间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提升司法运作的效率,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更全面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作者认为有必要拓宽该制度的适用领域,确保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不论是严重犯罪还是轻微罪行东莞道滘律师,刑法上的和解都应得到应用,并且案件当事人应当享有就案件相关事宜达成和解的权力。
其次,需对相关法律文本进行整合。目前,我国涉及刑事和解的法律条文和文件众多而繁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这三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方面均有各自的规定,且这些规定中存在一些内容不尽相同之处。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在衔接上出现矛盾和冲突。作者提议对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重新组合,颁布具有总结性的法律规范,借此对各个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和解时的做法进行统一规范,以防止出现相互冲突、无法连贯执行的问题。
(二)补充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首先,鉴于前文所述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操作中出现的滥用情况以及司法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本人建议应当构建一套严密的审查体系,以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赋予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其职责是对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管,以保障法律的公正执行。因此,有必要构建一套完善的监督体系,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对刑事和解进行严格审查。这包括对参与刑事和解的各方,包括当事人和司法机构,实施持续的监督。具体而言,应要求司法机构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和解申请、协议内容和处理结果的审查,核实当事人是否自愿参与、和解程序是否合规、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并强化对司法人员廉洁性的审查,防止司法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滥用职权。
其次,需构建刑事和解案件评估体系。这样的评估体系对于监管司法活动、提升司法运作效率至关重要。在作者看来,需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确立刑事和解案件的评价手段,并考虑采纳公众评价机制,以强化社会监督,提升公众的监督意识。司法部门需强化公众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力度,若民众察觉到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出现违法乱纪现象,应立即向相关机构进行反馈或提出举报,以此实现对社会监督的有效执行。此外,在构建刑事和解司法评估体系时,需确立恰当的评估标准,全面考虑司法运作效率、成效、公正性以及公信力等多个维度。构建这一评估体系不仅有助于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优化,还能作为一种推动司法机关严格遵守制度规范、提升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供稿:山阳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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