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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临沭法院审结劳动争议案:签劳务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劳动关系?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临法案例【2025】019
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用人单位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倾向于与劳动者签署劳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让我们通过近期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01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徐某开始在一家公司担任门卫,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当天,该公司与徐某签署了劳务合同,合同内容规定:徐某需负责小区的安保和绿化等工作,并且必须严格遵循公司制定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中规定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安排,同时对于保密责任、个人所得税代扣以及协议解除的条款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在任职期间,徐某需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考勤规定,而公司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薪水。徐某的劳动合同将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
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然而,仲裁委员会以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面对这一结果,徐某表示不满,遂将此事上诉至法院。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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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对其岗位的具体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些特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东莞道滘律师,因此应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尽管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称作劳务合同,然而,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双方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该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徐某。徐某在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和考勤,执行公司安排并得到报酬的劳动任务。而且,徐某所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双方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法律要素,法院据此判定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03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文件,旨在界定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而劳务合同则是由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基于提供劳务这一目的所达成的协议。
两者间的关键差异表现在:首先,主体身份各异。在劳动关系中,涉及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为雇主,另一方为雇员。而在劳务关系中,主体身份则较为灵活道滘镇律师,可以是法人、组织或公民,甚至法人、组织与公民的混合体。其次,隶属关系存在差异。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间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还需遵循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其管理和调度。而在劳务关系中,主体双方并无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彼此地位相当,各自独立。此外,报酬的性质及支付方式也有所区别。劳动报酬的多少取决于劳动的量与质,反映了按劳分配的原则;而支付方式通常表现为持续且定期的工资发放。报酬依据劳务市场行情来设定,由合同双方共同商定,其支付形式通常为单次或分期进行。另外一点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劳动关系的处理遵循劳动法规定,劳动法在制度构建时着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而劳务关系则受民事法调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施同等保护。再者,违反合同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也有所不同。在劳动合同中,若未履行或违规履行,将可能引发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旦出现争议,需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只有在对此裁决不满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劳务合同,其主要涉及违约或侵权等民事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虽仅一字相隔,但其法律内涵却迥异。法官特别指出,劳动者在签署合同时需仔细辨别两者差异,并掌握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而用人单位则应认真履行法律职责,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清晰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供稿:郯城法院赵真真、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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