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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陆庆成诉黄宇安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答辩状解析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被告的辩护信[第1部分]
受访者(首先是原告):Lu ,男性,1984年7月15日出生,国籍,农民,农民,居住在110号Pailu ,村委员会,村委员会, Town, , City,ID号,ID号:。
律师:男性,棕褐色,出生于1981年12月27日,国籍,农民,居住在第11号建筑物,第2号建筑物,第137号 Road, town, City 。被告(首先是原告)Lu 起诉了被告Huang Yu'an,Tan 和 Co.,Ltd. 。在莱本城的地区人民法院(2010年)确认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案件(2010年)民事判决第918号第918号判决是根据法律判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满意。现在由被告委托东莞道滘律师,对 Co.,Ltd.上诉人 分支有限公司的上诉进行了补充辩护。如下:
1。第一案法院正确地适用该法律,上诉人应承担根据法律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果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汽车的第三方责任。责任超出了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如果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根据各自缺点的比例分担责任。 (2)如果非电动车驾驶员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非运动车司机和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且机动车司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将减少机动车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电动车辆驱动的,如果一个人或行人故意造成这种情况,则汽车党不承担责任。 “本文指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中,即使汽车党没有过错,也应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提出索赔。此外,机动车政党有过错。符合民法理论的原则,即阐明并澄清严重性,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
2。第3条“关于汽车交通事故的强制性保险”(以下称为“强制交通保险法规”)规定“本规定中提到的汽车交通事故的强制性保险是指该道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的汽车上进行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保险,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人应在责任限制内进行补偿。如果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负责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赔偿强制性交通保险责任的限制。如果有意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不得补偿。 “本文清楚地指出,交通事故对车辆人员,被保险人和受害者有意造成了损失,故意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补偿,这是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唯一可扣除状况。本文没有规定,如果驾驶员喝醉或没有获得驾驶资格,他或她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个人伤亡的赔偿。在《强制性汽车保险法规》第22条中规定的是,确定保险公司在强制性汽车保险限制内提高受害者的救援费用的法律义务,并在承受后,使保险公司有一个严重的错误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享有寻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不授予法定豁免受害者的权利。他们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对受害者的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受害者寻求赔偿的权利。
3。《交通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的“交通事故”是指由于故障或事故导致的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强制性交通保险法规的第3条和第21条清楚地提出了“个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两者是平行的,不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个人损失。伤亡。 “强制性交通保险法规”的第22条仅清楚地指出,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个人伤亡的义务免除。如果解释是任意扩大的,并且解释是个人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将极大地损害受害者的个人社会保障权利和利益。
此外,强制性交通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法律明确规定,造成事故的个人应承担的薪酬责任将扩展到社会保障机制,以共享薪酬流程,减少赔偿。受害人的赔偿程序,并获得有效而及时的医疗援助。 ,不要因损害的赔偿能力低而失去救援和赔偿机会,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生活;同时,减轻有关当事方的经济负担,并全面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职能。受害人应具有强制性交通保险系统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保险公司承担强制性交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不是受害者是否有过错,而是被保险人是否有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有强制性交通保险法规的第22条,保险公司还应根据法律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79条第7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应高于强制性交通保险法规和强制性交通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级法律优越法律”规则是适用的,第一案法院的判决应遵守法律的正确适用,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进行赔偿。
此外,上诉人对“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与法律不一致,纯粹是脱离上下文和恶意失真。
2。第一定义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事实是明确的,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果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方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补偿。显然,该法规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对强制性汽车保险索赔的责任,作为法定责任,而且还指出,保险公司应充分补偿强制性机动车保险。
2。考虑到强制性汽车保险的目的,强制性汽车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目的是驱散被保险人的驾驶风险,最大化受害者的营救,并确保及时实现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强制性汽车保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具有强大的政策和公共福利性质。如果严格遵循每个限制的赔偿,则不会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并且被保险人希望多样化风险的愿望将被破坏。
3。就权利和义务之间一致性的原则而言,当被保险人支付强制性汽车保险费时,他应支付强制性汽车保险索赔的全部金额。然后,他将享受提出索赔时完全补偿的权利,并且不能分配每个部分的限制。
4。根据强制性汽车保险法规的第1条和强制性汽车保险条款的第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制定强制性汽车保险法规的基础,强制性汽车保险法规是强制性汽车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当那些不一致的规定的规定自然将首先作为基于公式的法律规定应用。
5。中国保险协会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在民事事务部门注册。其制定的“强制性摩托车保险条款”仅是强制性摩托车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无法约束受害者。
6.保险公司要求的强制性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为每个部门分配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很容易地导致受害者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保险公司将补偿保险公司越严重。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的目的相反,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是巨大的社会伤害。
因此,第一定义判决确定上诉人负责赔偿,事实是明确的,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
3。第一案法院裁定上诉人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受害者(即被告Lu )遭到Huang Yu'an驾驶的GUI车(首先是被告),并在此交通事故中被禁用于第六级(第六级),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很大。因此,适当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应由 ,的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强制性交通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受伤,医疗机构在救援过程中发出了5个关键疾病通知。尽管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已尽快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告了此案,但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且没有提高一分钱的救援费用。违反法律的这种不良行为也对受害者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同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强制性交通保险的法定赔偿义务。第106条,《民法一般原则》第3款规定:“如果没有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绝履行救援费用的预付款。法定义务,有某些错误。
此外,上诉人的假设是,在他根据法律提出索赔后,黄金(首先被告)将“采取驾驶行为”,该法律没有依据,并且是不合逻辑的。这纯粹是警报者,这是不负责任的“犯罪建议”
当然。透明
4.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支付诉讼费用的第2条,上诉人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国保险协会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规定的“强制性摩托车保险条款”仅是强制性摩托车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根据此支付诉讼费的法律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首先的辩护意见相似。可以看出,在他的“成功技能”之后,他涉嫌恶意浪费司法资源,这不能被豁免并鼓励这种不健康的趋势。
同样,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费,因此可以被视为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第一定期判决是正确的,法律是适当的。请要求二法院根据法律拒绝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并坚持原始判决。
真挚地
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棕褐色 2011年6月3日(手工签名)
被告的辩护信[第2部分]
受访者:Ma Chao,男性,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移民工人,居住在Anhui省县 的小米,范玛村小米15号。
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Ltd.被告现在是辩方提交如下提交:
1。确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上诉人首先辩称,在上诉中,这不是因为它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并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而是因为它在施工部分设置了三个障碍码头。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而只是他的经纪人王富富的声明。同时,如果它只是一个障碍码头,这并不意味着它履行了“建立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由于事件发生的道路部分没有路灯,因此可以在白天看到障碍,但在晚上看不到障碍,事故发生在晚上。因此,它认为交通警察局的上诉意见和第一例法院就事实不正确。
2。事故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由高科技区的交通警察旅确定,上诉人在法定时期没有提出对公共安全交通警察局的任何异议。现在,提出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理由是“宁博的每个公民都知道”,这确实是不可思议的。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声称被告的权利,此案的原因也是“关于地面建设和地下设施损害损害的责任的争议”。因此,事故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与此案无关。
3。关于责任分配
根据上诉人的说法,事件发生的道路部分是尚未建造和开放交通的立交桥。由于构造尚未完成,因此应完全关闭。例如,除建筑人员和车辆,其他人员和车辆外,还应防止临时的简单大门或值班的安排人员,应防止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因为尽管立交桥尚未完成,但它已连接到主道路。如果未设置明显的警告信号或采取某些封闭措施,行人和车辆如何知道他们不能穿过桥?根据事故标识表的记录,当被告进入一公里的桥梁甲板时,被告人在道路上撞到了一个码头。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十字路口没有采取足够的封闭措施,而是在桥上的道路上建造了一个路障。码头。可以想象,在夜间没有路灯的路上,这些路边的码头只是一些可怕的陷阱,这些陷阱可能随时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车辆。因此,正是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其工作安全义务方面的疏忽,因此被告的汽车被摧毁了,他的人民被禁用。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伸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第1款的《民法一般原则》和第91条第125条,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以致未能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并在道路上施工期间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给被告。同时,由于受访者未能履行其全部安全预防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告人也因造成损害而有过错,这可能会减少上诉人的责任。但是,这种减少只能是适当的减少,上诉人仍然应承担主要责任。
为了挽救受访者的生命,从亲戚和朋友那里借了近20万元的医疗费用。最初是家庭支柱的被告现在已经成为家庭的负担,家庭为他造成了很多债务。今年年底即将到来,收债即将到来。为了偿还债务并尽快获得赔偿,当第一例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自愿放弃了城市标准,并愿意自己承担一半的责任。尽管受访者对第一实体判决并不满意,但为了尽快解决此案,
没有提出上诉。被告反复屈服,上诉人推迟了这笔交易道滘镇律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向被告付钱。
总而言之,被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效的,第一案法院的判决明确决定了事实,准确地应用了法律并明确说明,并应维持。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请要求第二案法院维护原始判决,并根据法律拒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真挚地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受访者:Ma Chao
代理人:
20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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