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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需全面转型:双

时间:2024-12-13 19:3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我国立法需要全面转型。从理念上来说,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震慑不法分子,又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促进主动保护。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具体责任人的具体义务。

近年来,校园暴力、父母虐待、养父性侵等未成年人受害案件屡有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需要全面转型。从理念上来说,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震慑不法分子,又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促进主动保护。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具体责任人的具体义务。

设定强制报告义务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基本没有主动举报犯罪的能力。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经常发生在学校、家庭等私人空间。这就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下简称“保护人”)在发现违法行为时负有法律责任,如教师、医生、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等。事后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 20世纪60年代,美国规定了轻微违法行为的强制报告义务。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和台湾也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例如,加拿大2008年的《儿童和家庭服务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义务举报涉及儿童色情的事项。如今,各国都在倡导“保护儿童,人人有责”的社会理念。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逐渐从家庭为主转向社会参与东莞道滘律师,强制报告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发现没有行为能力的,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除了家庭暴力举报义务外,各地都在尝试建立更广泛的强制举报制度。例如,杭州市《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举报制度的意见》要求教育、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涉嫌被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或工伤、火灾、坠楼、溺水、中毒、自杀等非正常伤害和死亡的案件。这些强制报告规定体现了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运用社会力量全面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仍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强制报告制度范围狭窄,法律效力低,缺乏系统立法。特别是强制报告制度缺乏严格执行力。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但对未履行这一义务的责任人只会给予行政处分。强制报告制度没有规定严格的责任。它既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法律义务。这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要求。实践中,保护人很少因未履行报告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例如,2017年浙江发生的一起强奸猥亵幼女案,受害人下体撕裂、流血。犯罪嫌疑人将小女孩带到两家医院接受治疗。医生们注意到了这种异常,但他们都认为伤势太严重,无法治疗。让他离开而不报警。同样,在一些年轻女孩怀孕的案例中,老师或医生发现了异常情况,但选择保持沉默。更何况,母亲得知女儿被继父强奸,才了结此事。

目前,许多国家都采取刑事责任的方式来确保强制报告义务的履行,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在美国,不履行报告义务在许多州属于轻罪;在一些国家,不履行报告义务会造成严重后果,或多次违反报告义务构成重罪。另一个例子是澳大利亚北领地的《儿童和青少年法》,该法也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最高刑罚为六个月监禁。又如,南非2007年《刑法修正案》和《性侵犯及相关事项法》规定,公民发现儿童遭受性侵犯而未向警方报案的,将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报告义务不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义务应具有实质约束力。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对强制报告义务设立刑事责任,防止其成为道德口号。

将报告义务合法化并系统化保护

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应统一规定强制报告义务,实现报告义务的法制化。同时,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系统性特殊保护,刑法应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增设“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罪”专章。例如,法国刑法就“伤害未成年人罪和危害家庭罪”专门设立了章节。同时,在未成年人保护专章下设立了“明知危险而不报案”,以实现硬性的报案义务。具体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监护、照顾、教育、治疗等责任的人,明知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刑事侵害,未及时报告的,情节严重的,并处拘留;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知危不报罪”升级未成年人保护

首先,“知危不报”是“知危不救”的核心诉求。 2011年的“佛山小悦悦案”中,18名路人对被车辆碾压的小悦悦置之不理,无人伸出援手,也无人报警。类似案件常常引发设立危难救助罪的呼声,但出于对刑法泛道德化等因素的担忧,我国并未设立该罪。德国、法国、西班牙等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不救人遇险罪。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当发生事故、公共危险或困难需要救援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特别是在他或她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急救”。存在严重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原则者,未提供急救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不救人遇险罪是文明社会的人性需要。虽然我国犯罪圈子狭窄,不救人遇险罪很难成立,但这是一种良好的人性。” ”对教育的追求首先可以通过“保护儿童”这个最低目标来实现。

其次,“知险不报案”的设立符合我国的立法价值观。为了保护学生的利益,我国刑法规定了教育设施内危险的强制报告义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设施”。刑法在教育领域确认了“知险不报”罪。知道学校建筑存在危险而不报告可能构成犯罪。那么,明知未成年人面临其他严重危险(比如受到犯罪侵害)而不报告的,也应该被视为犯罪。 。

第三,“明知危险不报案”的设立,可以回应其他法律的要求,填补法律漏洞。我国一些行业法规定,明知危险而不报告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对病人疑似受伤、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刑法上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医生单纯不报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或者隐瞒医疗事故罪,不能以共犯论处,只有追加相应的行政犯才可以我们响应类似行业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二)增加“明知危险而不报案”不违反刑法谦虚性

“明知危险而不报案”是义务犯罪。为了防止刑法滥用,现代刑法对纯粹不作为犯罪持警惕态度。但是,只要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就不存在滥用刑罚权的情况。具体来说:一是犯罪主体仅限于负有法律责任的保护人,仅限于少年看守所、学校、医院、福利院等工作时间内的工作人员,即允许保护人承担法律义务普通人可以承受。道德义务。与其他国家(如南非)相比,这样设定犯罪主体大大缩小了处罚范围。二是将举报情况限定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刑事侵害的未成年人”。刑法干预的危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严重危险”是指未成年人遭受严重伤害、死亡或严重暴力的风险。如果保护者未报告一般危险(例如轻度校园暴力),则应受到行政处分,不能使用处罚。同样,“刑事伤害”也不包括非法伤害。例如,如果老师在期末考试后(不是长期)发现学生身上有瘀伤而没有报告,由于还没有达到虐待的程度,因此不能使用刑事处罚。第三,主观需要“知道”排除“应该知道”。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从而扩大处罚范围。未成年人常常因为恐惧或无知而隐瞒自己受害的事实。例如,受害人向老师撒谎,称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是摔伤;一名年轻女孩怀孕了,却谎称自己已年满14岁;或者受害者说原因是与同学早恋。保护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而未报告的,可以受到行政处分,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第四,定罪门槛要求“情节恶劣”。情节犯罪的立法模式大大缩小了打击“明知危险而不报案”义务犯罪的范围。保护人未履行报告义务但情节不严重的道滘镇律师,只能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情节恶劣”包括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死亡、再次犯罪、刑事案件丢失证据、多次不报案等。第五,该罪刑罚较轻。刑法不能要求保护人承担无限义务。该罪的目的不是大规模严惩保护人,而是宣示价值,警告、督促保护人积极履行举报义务,防止未成年人受害。

(三)“知危不报罪”可以弥补其他犯罪的盲点。 “明知危险而不报案”是一种掩盖犯罪,可以弥补其他犯罪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比如,弥补窝藏罪的缺陷。包庇罪还可以攻击一些保护人不报告的严重情况。例如,一名孩子因严重校园欺凌被送进医院,但老师告诉警方“孩子在玩游戏时摔倒了”。医生明知幼女被性侵,却仍写上“骑车致外阴瘀伤”。但包庇罪的认定,要求保护人具有制作虚假证明的积极行为,不可能评价干脆不报的消极行为,这就需要“知危不报”来填补漏洞等。

总之,单纯依靠家庭来保护未成年人,会出现严重的漏洞。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国际趋势下,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国家父母权利,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像天使一样保护儿童。只有监护人认真履行职责、各方充分参与,才能营造孩子快乐成长的社会环境。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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