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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析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一

时间:2024-12-13 19:1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类。一般没收对应《刑法》第五十九条,“特别没收”则类似《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刑罚的一种,附加刑的一种,没收财产刑仅指一般没收,特别没收只是刑事没收的一种手段,并非刑罚的一种。刑法中两者有着明确的界限。笔者在明确没收财产刑内涵的基础上,主要从没收财产刑角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从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的角度提出建议。楼盘供您参考。

立法审查:我国没收财产处罚的配置模式

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没收犯罪分子所有或者部分财产,并强制返还国家而不给予补偿的刑事措施。这是我国对严重犯罪行为的附加处罚。它起源于我国古代适用于严重犯罪的“货罚”、“没收”、“失官”等附加刑制度。这种刑罚贯穿我国整个刑法史的发展过程。随着近代法律移植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在清末民国曾短暂废除。从世界各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由于人权观念、刑法谦虚性的影响,经历了一个从兴起到衰落的过程。以及从宽处罚的理念。在西方国家的刑罚制度中,这种刑罚已经基本废除。

笔者以《刑法》及刑法八项修正案为样本进行分析。 《刑法》总则中,主要涉及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的第五十九条和规定没收财产清偿债务的《刑法》第六十条。 《刑法》分则中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财产罪等中较严重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以适用没收财产的处罚。其中有60条法律规定,涉及69种犯罪行为。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三种:强制合并制、强制合并制、选修制。涉及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9条14项,危害公共安全罪1条14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3条13项,侵犯财产罪7条7项,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2条,罪名25项;贪污贿赂罪4条,罪名4项。

现状分析:没收个人财产案件的特点及执行难点

中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这更符合没收财产刑本身多分配给严重犯罪的立法情况。因此,笔者以某市法院2011年至2013年的没收财产处罚判决情况进行样本分析。

(一)没收财产处罚未得到应有重视

2011年至2013年,全市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一审刑事案件36件、79件、58件。其中,适用没收财产的案件比例分别为8.3%、2.53%和0,而同期适用罚款的案件比例分别为25%、24.1%和20.7%。对比分析发现,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率和重点明显偏低,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在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案件中,据笔者调查,90%以上的案件中,法官优先考虑罚款。审判实践的现状与我国立法者重视没收财产刑立法配置的初衷背道而驰。

表1:2011年至2013年没收财产处罚适用情况

案件

数量

涉案情况

人数

没收财产刑事案件数量

参与没收财产的人数

涉及罚款的案件数量

罚款

涉及人数

2011年

36

67

27

2012年

79

121

19

42

2013年

58

101

12

33

(二)没收财产的量刑含糊

2011年至2013年涉案的6起没收财产案件,判决书中的描述均为“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用方式为一并处分,表述方式均笼统化,导致判决书中存在“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情况。对于没收的所有个人财产的范围和金额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据笔者调查,合议庭采用简易判决表述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列举判决存在风险。值得一提的是,此类重大刑事案件在提交审查委员会研究时,并没有得到审查委员会成员的相应重视。

(三)没收财产判决的转让

2011年至2013年执行的6起执行案件中,被没收财物的犯罪仅涉及财产犯罪和贪污受贿犯罪两大类中的抢劫罪和贪污罪,而同期被处以罚金的犯罪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城市的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财产罪、侵害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抢劫、盗窃、诈骗罪、寻衅滋事、挪用公款、非法经营犯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组织卖淫等多项犯罪。通过比较发现,在主体制度选择、罚款和没收财产具有强制性时,法官往往会选择罚款。这就导致没收财产的刑罚功能逐渐被罚款让渡。

表2:罚款处罚与没收财产处罚的比较

章节和犯罪

没收财产

罚款

侵害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受贿罪

涉及犯罪

抢劫、贪污

抢劫、盗窃、诈骗、寻衅滋事、挪用公款、非法经营、组织卖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

(四)没收财产判决基本不执行的。

2011年至2013年,办理没收财产刑事案件6起,其中委托执行案件1起。近三年实际执行率为零。从笔者的调查来看,六起案件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全部审结,但均处于程序末端,实际执行率为零。纵观一些典型案件,从刘志军、许宗衡、黄耀等原省部级官员被判处死缓,到诈骗案中被改判为死缓的吴英,尽管法院判处个人全部财产被没收,公众更加关注。重要的是主刑的判决,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却成为值得关注的“盲点”。

表:3:没收财产判决执行情况

执行案件数

被处决人数

执行结果

实际执行率

2011年

程序终止

2012年

程序终止

2013年

1(委托)

程序终止

原因分析:多因一果造成的“空判”

(一)立法模糊、缺失的结果

首先,法律适用不明确。一方面,尚不清楚如何区分和应用这两种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另一方面,当部分财产被没收时,如何根据案件情况判断没收的数额或比例,缺乏明确、详细的立法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完全交由合议庭裁量的模式不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也容易引起公众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其次,惩罚类??型的选择不明确。在刑法分条的规定中,罚款和没收财产的刑罚基本同时出现,基本的立法模式是“罚款或者没收财产”。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罚款,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没收财产。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难以掌握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状况,法官往往从便于判决的角度规避法律适用风险,以罚款代替没收财产。

三是实施程序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限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收财产财产由一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可以委托异地其他法院代为执行案件等。从现有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和其司法解释对没收财产处罚的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程序规定。

(二)刑罚资源配置模型的结果

从我国刑事资源配置来看,无论是侦查权、起诉权还是审判权,其主要职能和定位都是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这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果。办案理念。一定程度上,对于大多数常规刑事犯罪来说,司法机关的这两项职能已经达到了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可以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处罚的严重犯罪,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和营利犯罪,如果所有个人财产都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则刑罚的严厉处罚效果和处罚的权威性和严重性将受到影响。处罚将大大减轻。对于作为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来说,民商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焦点和问题。相比之下,当刑事判决的执行尚未受到更多关注时,其执行资源的配置就可以忽略不计。

(三)处罚效力选择结果

长期以来,刑事判决的财产执行,尤其是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没有得到实践部门的重视。在维持处罚的权威、严厉程度与执行所需的投入之间,实体部门往往选择被动执行甚至拒绝执行,因为执行司法判决的成本太高,且没有法律上的强制义务。因为任何一种刑罚的执行都会有一定的成本,在同样的刑罚效果下,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司法实践部门的本能和现实。选择。此外,刑事资源配置和司法理念更加注重查明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对被告人财产的执行将仅限于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的执行。刑事判决的执行从来都不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法院往往不愿意花更大的精力来查明并有效执行被告人的全部财产。

(四)被告个人财产难以查控的结果

首先,财产范围难以确定。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化和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被告财产的范围不再是简单的物化财产,而是以各种电子数据和权利凭证的形式存在。个人财产权的多元化和数字化,给没收财产刑下各项财产权是否为“财产”的讨论带来了混乱和争议。

其次,共有财产分割不易操作。共有制分为共有制和共有制。在共有的情况下,由于存在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很难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夫妻双方该如何对待?分割共有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被告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增强。世界各地发达的金融、银行业,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提供了极大便利。财产调查本身就很困难。对于风险防范意识良好的犯罪分子来说,确定其财产范围是非常困难的。最典型的财产就是逃亡官员的财产。例如,央行2013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从1990年代初到2008年,有1.8万名国有企业官员和员工贪污国有资产,总额达8000亿元。

制度架构: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

(一)立法细化和明确

判断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配置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制时,首先需要明确法律的适用。

一方面,有必要明确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首先,无论是选择性制度、强制制度还是选举制度的立法模式,都需要明确该类刑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特别是需要与罚款区别开来,进一步缩减选举制度的立法模式。其次,如果处罚范围过于宽泛,鉴于目前的情况,有必要对此类处罚进行整合,并开展立法活动,修改、废止和修改此类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后,在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将没收部分财产适用于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情况。条件和比例得到细化和明确。

另一方面,有必要明确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范围。有学者指出,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最终就是剥夺他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权利的角度来说东莞道滘律师,就是对财产权的剥夺。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因此,所有权、债权、经营权、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都应当被没收财产。需要指出的是:没收财产刑中没收财产的期限应当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这更符合确立刑事责任的原则;建立婚内夫妻财产非协议分割制度,既可以保证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可以避免对方承担不必要的刑事责任。

(二)制定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设立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财产刑的若干规定》,完善执行程序。

一是明确实施主体和期限。笔者建议刑事审判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移送负责执行判决的机关。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执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同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的,有权扣押、扣押、冻结财产。

三是建立随时恢复的制度。笔者建议参照刑法中罚款随时追偿机制。犯罪时财产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遗漏执行财产的,可以继续执行被告人财产。

(三)设立刑事案件执行庭

法院的执行机构是根据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而设立的,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大多采取平衡的态度。随着刑法判决中罚款、没收财产的适用增多,但执行率极低,笔者认为刑事案件成为执行法庭已迫在眉睫。首先是维护处罚权威的需要。刑罚的执行不仅具有制裁的功能,还具有教育和预防的功能。正是因为没收财产的刑罚大多分配给严重犯罪。因此,从预防犯罪和公众教育的角度,应在没收财产处罚的执行上多下功夫,俗话说刑罚从重才具有权威性。二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有没收的财产必须上缴国库道滘镇律师,成为公共财政的一部分。如果执行不到位,就会侵犯其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公众公共产品的福祉。三是保持适应犯罪的需要。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对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和惩罚。加刑的实施也是检验犯罪分子认罪、守法态度的重要体现。笔者建议,如果附加处罚执行不到位,可以对其进行限制。他的刑期被减刑并假释。

(四)刑事判决书的陈述应当清楚、具体

在判决书中列出没收财产的数额,可以更好地将其与其他附加刑区别开来,真正体现没收财产刑独特的刑罚价值,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只有明确没收财产的数量和范围,才能更好地明确未没收财产的范围,既保护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又防止没收财产被转移或毁损。首先,判决明确指出,具体性是基本要求。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最能体现法院审判水平。因此,基本要求是判决结论独特、明确、具体。其次,明确具体的判决可以防止法官懈怠。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行判断,甚至一概而论,就会导致法官被动懈怠、执行灵活性过大。第三,清晰具体的判断是执行的前提。判决书中确认的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内容和顺序应当具体,以保证其有效性。相反,如果判决的内涵和范围不明确,就会极大地影响执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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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建兵 邦盈法律项目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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