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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2023年11月10日法律商业双驱动学习会
东莞道滘律师获悉
《每日读一判》是法律和业务驱动的万成交易团队每天的固定学习课程。本文分享的案例是我们2023年11月10日集体研究的案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了解到和分享的案件中,将隐藏主题和案号信息。对于给您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果您需要案例全文,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积分】
贷款人分割其整体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明确各债权受让人转让的债权的本息范围。当各债权受让人转让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明确,且各债权受让人之间对转让债权的具体比例没有明确约定时。债权受让人无权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关系图】
【诉讼标的】
原告:陈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胡某。
第三人:陈1.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袁某、胡某及第三人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公开听证会。本案因举证延误而延期审理,延期期间依法扣除了审理期限。
【原告陈某的请求】
1、责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元(以110万元为基数,自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 ,2016年起至实际还款日结束为止(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60天),本金及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元; 2、法院判令被告人袁某、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开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但第三人无力支付。 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某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方向张某借款150万元。被告人袁某、胡某签字为保证人。 XX、胡某某、陈某某在《还款协议》中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27日,所欠贷款本息总额为392万元。随后,第三人多次追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2月31日,仍欠本金和利息1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张某辩称】
1、150万元贷款属实,但贷款对象为A项目,而非张某。张当时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不得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2、从公司角度看,贷款金额存在差异。实际转账金额仅为141万元,预扣利息9万元。借了贷款三个月后,我每个月还了9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已经支付了27万元,还差114万元。 2010年之前项目部为B公司,2013年经工作组批准变更为A项目部。负责人一直是我。
【被告人胡某辩称】
我只是A项目的一名工作人员,由于安装电梯需要150万元,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借了150万元。我请一位朋友袁向我介绍了陈1。袁某与陈某1是朋友,陈某1表示同意向项目部借钱150万元。合同上写的是150万元,但实际转账扣除了6点利息9万元,只转账了141万元。然后我们又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总共利息36万元。对方。合同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我刚才代表项目部签了字。这是盖有公章的文字,不是保证。资金已转给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贷款借了之后具体用途我就不知道了。应该用来安装电梯、线路等,我不负责还款。
袁没有出庭。
【第三人陈1所述】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均予采纳。这150万元是借给张某的。如果是借给项目部的话,应该有授权书。估计是借给张的。这笔转账也被张某收到了。这张纸条也是张先生写的。我收到了150万元。利息是2美分,而不是6美分。合同是由雇主写的。后来加上去的,还加盖了公章,方便收钱。除了转账141万元外,我在张写收据时又给了他9万元现金,共计150万元。
【法院查明】
2012年8月10日东莞道滘律师,B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某代表B公司办理A项目后续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并负责与B公司的协调配合。政府工作组会同有关部门解决项目A。”当前的一些具体问题。”
2013年3月13日,A公司发出《关于A项目授权相关事宜的通知》,授权A项目以“A项目”名义代表公司处理全部项目事宜,同时激活项目专用印章。
2013年7月24日,A公司发出《关于启用A公司A项目专用印章的通知及说明》,称“经简阳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我公司简阳分公司已被取缔”。鉴于简阳市A项目现状,为方便办理、使用和管理,我公司现使用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印章。 A公司对A项目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予以认可,具有同等效力”。
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称“借款人(甲方)张某(A公司A项目部负责人),贷款人(乙方)陈1(公司C))”。协议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月综合利率按6%计算。协议还规定,借款人应依据《甲项目紧急支付相关款项出售部分房屋的报告》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借款人出售的四套住房进行转让,即3-1 、13-2、15-3、20-3号房屋作为贷款人贷出资金的担保抵押;其余四套房子:9-6、13-6、4-12和22-2用作抵押,用于支付购买电梯贷款的利息和罚金。事物。协议还规定,这笔贷款将转入张某名下尾号为6312的账户。 《贷款协议》签署时,张某、胡某在“甲方”签字,并加盖甲公司项目部专用章。陈1在“乙方”签字。袁署名“担保人”。
2014年6月23日,陈1将141万元转入张某尾号为6312的银行账户。当天,张作为“收款人”向陈1开具“收据”,上面写着:“今天,我收到了C公司借款150万元,资本金105万元。袁、胡分别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
2014年7月27日,陈某1开具的“收据”显示,他已向张某、胡某收取8月份利息9万元。 2014年8月28日,陈某开具的“收据”显示,他收到张某9万元的贷款还款。 2014年9月26日,陈1开具“收据”,称收到胡某9万元利息。
2016年5月13日,陈1作为甲方贷款人,张作为乙方借款人道滘镇律师,袁、胡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其称:“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尚欠利息120万元,合计207万元。现三人同意展期。” 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贷款,延期后按3%计算利息每月”。陈1在甲方处签字。张先生在乙方办公室签字,乙方办公室加盖甲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胡、袁在丙方签字。
2017年4月27日,张某出具《承诺书》,确认2014年6月23日的150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该贷款本息总额355万元。承诺:1、配合陈1或陈1委托人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A项目15处房产归受承诺人所有; 2、2017年5月20日前将房产归还给陈1,贷款金额在10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还款根据具体还款总额按23万元/房价相应减少单元。上述房产之一的登记单位数量应相应减少; 3、办理上述两项业务,受诺人应通知廖某某、陈某某一同办理,否则受诺人应主动向廖某某报告,陈某某需承担5000元/天的赔偿责任。胡、袁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承诺书》。
原告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打印部分显示:“借款人(甲方):张(A公司A项目部负责人),贷款人(乙方):陈1、C方:周鑫(A项目处置工作组代表)” 协议称:“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还款意见: 1、自4月27日起, 2014年至2017年4月27日,甲方书面承诺本金及利息总额为350万元。 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甲方3月27日14个月利息为42万元,合计。本金及利息392万元; 2、现将甲方网上签约A项目5栋房屋、15个车位简阳市在工作组的监督下向乙方偿还乙方本息,具体房号如下:20-13、24-3、11-5、11-6、4-5。具体车位如下:39号至53号,共15个车位……”。张、袁、胡在甲方处签字,陈1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和车位并未实际在网上签约。
2016年7月19日,陈某1向陈某开具“欠条”,称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同日,陈某向案外人陈某1、张青转账共计110万元。
2020年3月1日,陈某1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陈某1尚欠陈某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一致同意将陈某1对张某的人民币债权(包括对袁某、胡某担保的债权)转让给陈某行使,包括按照协议直接向张某、袁某、胡某主张债权。债务等。2020年6月3日,陈某1分别向张某、袁某、胡某表达了2020年5月21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称,陈1将其转让给张。 XX、胡、袁享有的担保债权分别转让给陈、张1、刘、王(其中张4728**元,刘4728**元,王4728**元,1元)陈)。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陈某1未能明确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人民币的来源。他们只能澄清,150万元是本金,剩下的就是利息。原告陈某无法明确其在转让债权中从原债权中获得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他只能确认,他借给第三方陈某1的本金和利息为110万元和利息。
另查明,张某、王某、刘某就陈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成都市简阳市人民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各案正在审理中。的审判。中间。
上述事实有案卷中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贷款协议、转让凭证、收据、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贷款人有权依法转让其贷款债权。债权人将同一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多人时,应当与各债权受让人共同转让每笔转让债权的本金和利息。 、受让债权的具体比例等应当明确约定,使各债权受让人获得有别于其他债权受让人、独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中,陈某1将其借出的贷款债权转让给陈某等4人。但各信用受让方收到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不明确,各受让方收到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也不明确。债权受让方未共同约定受让各自债权的具体比例。债权受让人转让的本金和利息不明确的,各债权受让人应当就原债权按照约定建立共有关系。当转让债权的比例不明确时,只能向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由于案外人张某、王某、刘某已就各自受让的债权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以通知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处理本案不宜。综上,本案中,陈某目前不具备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应驳回其诉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陈的起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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