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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合理,车辆损失谁承担

时间:2023-02-24  【转载】

新城法庭依法审结一起车辆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卖车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且意图将非因购车方过错或过失造成的不利后果通过合同相关约定全部转移给购车方。法院审理后,依法排除了该“霸王条款”的适用,通过适用公平、诚信原则保护了购车方合法权益。

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车辆, 首付款外部分款项按约定分期支付。《车辆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抵押贷款的后果(包括逾期支付贷款利息、车辆灭失等)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起诉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此后,购车方一直正常使用车辆并按期归还贷款。2021年7月23日,案涉车辆被案外人某车服公司拖走。原来案外人某车服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下的一笔贷款(贷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且陈某授权某车服公司处置案涉车辆用于偿还债务,导致某车服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处置。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和保费损失合计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出卖方和登记所有人,明知案涉车辆存在因案外人陈某还款不及时而被抵偿的风险,仍未协调处理好与案外人陈某及某车服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且后续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丧失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使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违约在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被告以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进行抗辩,但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前,案涉车辆已存在因案外人陈某逾期还款而被案外人某车服公司处置的风险,但被告仅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尚在按揭中,未说明具体情况,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且本案系因被告单方违约而导致《车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的抗辩本质在于意图将非因原告过错或过失造成的不利后果通过《车辆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全部转移给原告,故被告的抗辩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均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已付购车款、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代缴车船税合计39975.25元。

该案判决体现了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法律依据的分析,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和厘清双方权责,进而合理分配违约责任及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不对等的约定,但其一,需要区分违约的主要因素是否属于约定事项;其二,这种约定有适用范围限制,尤其是在有第三方因素介入时,更应当审慎考虑;其三,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双方权责承担存在底线,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不应排除一方主要利益或合同目的。这一判决结果发挥了公平原则矫正形式平等所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衡的作用,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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