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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0年4月1日,原告欧阳新媛在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家中过生日,
下午四时左右,原告从家中至本村一小卖部购买辣椒,途中原告欧阳新媛被一狗咬伤。欧阳新媛被狗咬伤后的第二天到安福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
1478元。被告彭发生饲养了一条母狗,2010年4月份的一天(原告欧阳新媛被狗咬伤后)被告彭发生将狗卖掉。 原告欧阳新媛称其
被狗咬伤后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后被告以费用太高拒绝支付,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张刚
强、李政华、吴命春、曾金九、胡万华的证言等证据,原告认为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被被告彭发生饲养的狗咬伤的,故应由被告赔偿因狗咬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彭发生则称,原告被狗咬伤后找到被告,被告只是将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则愿意赔偿原告欧阳新媛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因狗咬伤而造成的损失。 【审理】 法
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
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在本村被一狗咬伤,且被告饲养了一条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
的狗咬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狗咬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新媛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 1、
原告主张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以
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侵权事实,即损害事实及损害
事实与饲养动物人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受害人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后,如果饲养人认为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饲养人承
担举证责任。 2、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承认了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后因
费用太高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是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则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刚
强、李政华、吴命春、曾金九的证言,由于原告被狗咬伤时他们不再现场,他们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谁家的狗咬伤的,同时张
刚强与原告丈夫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证人李政华、吴命春、曾金九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胡万华的证言,其内容是被告在原告被狗咬伤后的几
天将其自家的狗卖掉,原因是前几天狗咬了人,但证人胡万华未出庭作证,且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 退一步讲,
假如被告当时确实认可了原告是被其家的狗咬伤的,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注射狂犬疫苗费用,后因费用太高拒绝相关费用,胡万华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其家的狗咬
了人而将狗卖掉,如果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为原告被狗咬伤时并不在现场,被告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其是被被告的狗咬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