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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婚姻家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确认其证明力。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0309号(2013年3月6日)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塔保险公司)。
被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赫公司)
2012 年6月22日,原告刘某为被告秦赫公司在甘泉县桥镇乡柳洛峪后山环油区路段电杆上高空作业。同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其自有的(该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李 某)陕J17118号“东风”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施工路段时将原告从电杆上挂下来,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住院治疗6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6808.42元(其中被告秦赫公司垫付8854.99元)。2012年7月2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 (2012)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赵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 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撤销了甘公交(2012)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同年7月21日,甘泉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复字(2012)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赫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 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居民三区居民,并常住该地,属于城镇户口。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秦赫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2200元。肇事车辆陕J17118号车在被告宝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判】
甘 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 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秦赫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原告 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宝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赫公司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并非陕J1711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 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350元。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入院后给予 神经营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贻误病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甘泉医院、宝塔山医院 门诊治疗后及时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赫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但被告秦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甘泉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86808.42 元(含被告秦赫公司垫付的8854.99元)、误工费9296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鉴定费1500元、伤 残赔偿金2119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350元,共计337489.42元,由被告宝塔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152242.59元、被告秦赫公司赔偿65246.83元(被告赵某已支付的8000元及 被告秦赫公司已支付的21054.99元从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 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虽然还要对 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从证据类型上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 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 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请 求有理的,可以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无理的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当事人可以不经复 核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 果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2012)第37号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后被告赵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经复核,撤销了甘公交(2012)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复字 (2012)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 赫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秦赫公 司对甘泉县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秦赫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应不予采信。但是,在庭审中秦赫公司未提供 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甘泉县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秦赫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在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设置 警示标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应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 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 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一 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 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 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甘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