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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婚姻家庭

保证人代为还债合理部分可追偿

【案情】:

    2010年9月5日,被 告王林(化名)向武兵(化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原告高荣(化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人和借款人对债 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 务。经债权人催要,原告高荣于2012年1月19日以保证人身份代为向债权人武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5075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 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无奈,原告高荣于2013年3月15日向府谷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林给付其代为向武兵偿还借款本息 15075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相应的利息。

【评析】: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高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林追偿代为偿还的债务,但在追偿的 范围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多少钱,债务人就应该如数给付保证人多少钱,但也有人认为,债务人给付保证人因替其承担主债务清偿 之责而支付的钱理所应当,但应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同时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该支付,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不 合理费用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

    本案中原告高荣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林应向原告偿还,被告王林与武兵约定月利率为 30‰,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以每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 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所以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共计16个月零 1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752元,而非原告向武兵支付的50750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林给付原 告高荣因代为偿还债务而支付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3752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至于原告向武兵多付的利息部分,可向武兵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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