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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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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达成调解协议又申请撤诉是否准许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程某离婚,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捺印。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之前,原告张某又念及旧情,对起诉离婚后悔万分,向法院申请撤诉。 【理
论分歧】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准许原告撤诉观点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原告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
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虽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签收调解书,虽然注明了双方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可以准
许撤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准许原告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审判人员
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
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签名捺印,协议已经生效,所以对原告的撤诉行为不应准许。 齐泽同志在
《达成调解协议又申请撤诉是否准许——从法律实践的角度》 一文中认为应准予原告撤诉。理由如下:如果不准许原告撤诉,仍按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不符合
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愿自觉履行,容易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特别是离婚纠纷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原、被告诉诸离婚有时仅是互不相让,赌一时之气,可
待离婚后又后悔莫及,法院不准许撤诉,虽然表面上对该案已“案结事了”,可实际上是把婚姻产生的矛盾重新抛回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如果想复合只能到婚姻登记
处重新复婚,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无形中也浪费了公共资源,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笔者认为齐泽同志的观点有待商榷,此种情形不
应准许原告撤诉。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l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
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
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
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
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此案也告诫当事人,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要审慎的对待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行为一旦做出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事后反悔可能也于事无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