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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融资租赁合同判决中租金计算应体现公平原则
2010年8月17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常XX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YN0750073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236】,设备总价值928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每期租金25796.19元,一月为一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2年4月16日,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361146.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2年4月16日,原告中联重科依法收回了租赁设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XX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常XX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61146.66元,违约金74240元,两项共计435386.11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 3、判令被告常XX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236);4、判令被告常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评析】
主审法官认为被告常XX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61146.66元,但所支付租金中包含了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的租金25796.19元。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被告常XX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应为租赁物收回之日,即应付租金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不应计算到2012年5月5日。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三条体现的是“双方平等原则”,第五条体现的是“公平原则”。虽然合同法分则中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对于合同法分则条款所述“当事人约定”与总则条款“双方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精神应当是一致的。
本案《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是按期计算的,即2012年4月5日至5月5日为4月份的租金25796.19元,在《租赁支付表》中为第20期租金。原告2012年4月16日将租赁物挖掘机收回,其中19天时间被告没有占有使用租赁物却要承担4月份第20期的全部租金?属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为,4月份第20期的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挖掘机收回之日的4月16日,即自4月5日-4月16日,共11天,租金9458.57元(25796.19元÷30天×11天)。不应是2579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