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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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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款中“缺陷”的用语,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是不是意味着不存在缺陷?

【要点提示】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 条款表明,产品存在缺陷后的免责证明责任在生产者一方,显然对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产品缺陷除了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符合 行业标准之外,还有存在“不合理危险”情形。对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通常依常识、常理综合全案考虑。

【案例索引】

    汉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曾权

    被告兴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原 告曾权于2012年1月23日晚在汉阴县某村便利店内购买了被告兴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2筒,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曾权左脚踝部烧 伤。原告曾权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部损伤符合八级伤残;本次损失在导致曾权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0%。 原告曾权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542.40元。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兴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烟花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而烟花是在燃放中产生光色视觉体验的产品,不带任何响声和爆炸声,不会发生爆炸。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意见分歧:

    第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须由原告曾权证明涉 案产品存在缺陷。而原告并未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故应以其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而被告已经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履行了证明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产品缺陷”,超越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肯定存在产品 缺陷;质量合格的产品,不一定没有产品缺陷。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除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质量标准以外,存在不合理危险也是产品缺陷。本案在燃放中 产生光色视觉体验的烟花,发生了爆炸,本身就是烟花产品的不合理危险。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 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专业化 生产的发展,产品的复杂程度和科技含量与日俱增,标准的滞后性,让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足以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不合理危险, 都可以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①

    在本案中,被告兴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但不足以证明涉案烟花不存在缺陷。且质量检 测中,是以抽检方式进行,即使证明该批次产品质量合格,亦不能证明涉案烟花产品质量合格。本案在审理中,笔者询问相关质量技术管理部门后得知,现在烟花的 生产中,火药、炮筒、外包装都是烟花生产者分别采购后进行组装。火药、炮筒、包装符合质量认定标准,即可评定烟花的质量合格。涉案的烟花,在火药、炮筒、 外包装方面可能都是合格的,但是各项指标的合格都不足以绝对排除其发生爆炸这一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

    证明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生产 者的免责情形,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以下三种情形:未投入流通领域;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投入流通领域时科 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等。本案不存在上述产品生产者免责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审判】

    本案庭审后,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兴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权各项赔偿共计20300元。(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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