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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原告李华曾长期间断性
的受雇于被告黎民五金公司为其承揽的活工作,工资按每天80元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被告负责人的儿子张勇之妻打电话给原
告称这边有活,让他第二天来干,次日原告便与张勇共同去洲和草业修补机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原告认为,他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在为被
告工作中所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分析】 劳
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
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
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据此说明,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依照民事证据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
李华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举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从形式
上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要符合形
式要件,更要符合实质要件,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行为。一般认为,实质要件更为重要。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行为,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亦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这里所谓“实际用工行为”,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并
没有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揽到活后,只要需要就会通知原告参加,工钱固定,活路随结随清;没事不叫,原告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事
情。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更符合雇佣关系形式,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为此原告举出了被告记录的原告的“出工记录”,但该“出工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只是
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况且,这种“出工记录”亦同样可以出现在雇佣关系之中,并非劳动关系所特
有。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尽管如此,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原告李华干活受到伤害,理应获得
相应赔偿。原告此次受伤,是在为洲和草业修补机房的过程中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原告既不是受被告指派,也未受被告管理,报酬亦不是被告支付,加之,该工程
也不是被告黎民五金公司承揽的,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存在,并不影响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原告可以其他法
律关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