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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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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验货后尚未交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天水在广西藤县太平镇从一个绰号叫“五哥”的人手中购得14.3克毒品(海洛因)后。于2010年9月27日与吸毒人员曾某(绰号“苍梧仔”)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何天水携带毒品去到蒙山县鑫华宾馆2157号房,在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包装好毒品(海洛因)共计14.3克,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工程师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何天水将毒品带至宾馆。之后,何天水联系购毒者曾某验货,在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易时间的情况下,因公安人员介入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其行为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何天水将毒品带至宾馆,何天水联系购毒者曾某验货,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何时完成毒品交货、付款的具体时间,但是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评析

  何天水联系曾某验货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必须符合下述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国家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实行严格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直接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且贩卖不以次数、是否得利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即构成犯罪。(3)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贩卖的对象是毒品,否则就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应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无论其是否卖出均应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其中,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因为,在毒品交易场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少数犯罪嫌疑人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手上。如果将完成毒品转移作为既遂标准,势必导致侦查人员延迟出击抓获犯罪分子的时机,一旦交易中的毒品完成转移,就会迅速扩散,不但会给全案侦破工作增加困难,而且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因此,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本案何天水、曾某到宾馆验货,曾某验货后表示满意,其行为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双方未约定毒品交货、付款的时间,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构成。

  结果

  2011年2月21日,检察机关以贩卖罪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天水提起公诉。2011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何天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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