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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本案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冯某家卖给夏邑县杨集镇前周楼村的王某某;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冯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女儿冯某瑶卖给商丘市梁园区的张某某。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亲生的一双儿女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从遗弃行为中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对自己年幼的一双儿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不但不尽抚养义务,反而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将一双儿女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注解
是以“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构成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关键区别
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看,将出卖亲生子女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以出卖为目的”(刑法)、“以营利为目的”(通知)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意见)三个判断标准,但从实际情况看,三者不管是在文义上还是在学理上,差别都不甚明显,在实践中区别认定也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会导致与立法本意相悖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出卖行为中并没有营利或者获利,那么即使其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也不能定拐卖儿童罪,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故笔者认为直接以行为人是“以出卖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来区分判断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性质更为妥当和可行,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实践中,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倘若行为人是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