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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10余万条,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2014年7月30日11时许,翟某某在汝州市温泉镇温泉街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案件焦点】

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台、天线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翟某某没有上诉。

【法官后语】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该罪的构成必须有使用“伪基站”的行为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这一前置条件,本案不具有曾被责令停止的情形;同时,该罪的构成还必须有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虽有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但无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其次,本案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亦不是扰乱公共秩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伪基站”通常由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通过短信群发器等设备搜取周边手机卡信息,通过伪装成运营商基站,任意冒用他人号码强行发送诈骗、广告短信。伪基站设备运行时,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手机会暂时脱网后再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关开机才能重新入网。此外,它还会导致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甚至堵塞。

被告出于做广告的动因,向公众群发广告,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信的正常秩序,同时还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属于竞合犯罪。根据竞合犯罪处断原则,被告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若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就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据悉,不法分子在使用时先用设备中的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取得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与“伪基站”发射有效区域内的移动通信用户强行建立连接,中断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网络信号,使移动用户手机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

“手机信号被强制侵占的用户,会有8至12秒的时间脱网,以至于不能正常接收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还容易使接收到垃圾信息的用户上当受骗。”目前,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已经形成了一个灰色的利益链条,如何在源头上根除“伪基站”危害,成为当务之急。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安全部,出台对打击生产销售伪基站的指导意见,明确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犯罪行为,依法以非法经营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诈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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