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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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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保险利益最大化原则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驾驶货车将李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之时为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4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44850元。

    但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3048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为184850元由保险公司再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为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4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48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保险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保险法及其理论,保险利益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指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二是指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因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利益。而我们平常所说的保险利益一般指第二种意思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参与者总是由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主体组成,相对而言,保险利益最大化是保险合同双方的各自目标,作为投保人的肇事者,当然希望得到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最大额度的赔付。

    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责任保险的根本宗旨。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无形财产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汽车投保责任险,这是汽车在行驶中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加害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怎样寻求理赔利益最大化,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这也是设置责任保险的根本宗旨所在。

    三、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种意见,尽管原告得到赔偿的数额与第二种意见相同,但内中隐含的意义却是不同的:一是当被告张某没有履行能力的时,40000元精神抚慰金就可能无法执行;二是损害了被保险人即被告张某的保险利益。

    因此,不论受害人是否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理赔顺序,被保险人都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理赔,法院也应该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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