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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物业公司专项维修经费证明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贵港市港北区荷城新苑业主委员会2011年12月11日成立并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贵港市荷城新苑物业有限公司是港北区荷城新苑小区A、B区的物业管理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双方对被告的管理问题和业主拖欠水电费、物业费用问题产生纠纷,该物业公司从2012年4月1日零时终止了物业服务,并于当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各项工作的交接。在该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曾将小区部分公共区域划设为停车位向业主及外来车辆收取停车费,并将该款纳入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该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公司在交接时未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收取的停车费用170343.58元进行移交,经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10日张贴的《荷城新苑停车费纳入维修基金分配明细》公告及其他相关公告的若干照片。
【分歧】
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照片是否可以证明该笔物业维修基金的存在,举证是否足以证明该专项物业维修基金的存在。
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照片并非直接证据证明该笔专项维修资金的的存在,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支取情况等事实,亦未经过双方的核算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提供公告及其他相关的照片足以证明该专项维修基金的存在,业主委员会已完成举证责任,物业公司认为不存在,应当提供相关收取、支出该项经费的证据。
【分析】
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张贴于小区内的《停车费纳入维修基金分配明细》公告及其他相关公告的若干张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及数额,在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后未将小区专项维修资金170343.58元予以移交。物业公司不能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诉争的专项维修资金是否还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本案所诉争的专项维修资金,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所收取的小区停车费中提取的部分,相关的凭据均由被上诉人所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了公告的照片,物业公司也未否认该公告的情况下,应由物业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及是否存在,但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尽其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张贴在小区的公告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17034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资格在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后向物业公司请求移交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上述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