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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基本案情:某市吕XX等九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当地引发了极大反响(此案曾被当地媒体长时间追踪报道),当地区公循分局出动上百特警抓人。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流动,步履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峻的积极参加者。(三)主体要件,惩办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事情经由:吕某等九人系当地一村里的村民干部。 2012年3月份经村民自行组织全村村民到广东省政府、广州市政府上访;到物流城门口讨说法,吕某等九人作为村干部,也随着去维护秩序,并没有介入!
。本罪中致使工作、出产、营业和教授教养、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峻损失二者必需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由于前任村干部与当地一物流城公司暗里勾结、恶意串通,前任村干部低价将村里的土地出租给物流城公司严峻损害了村民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出产、营业和教授教养、科研”的社会秩序。
办案经由:江律师受家属的委托后,多次去看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跟派出所协商交换意见。(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集团的正常流动,致使工作、出产、营业和教授教养、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峻的损失。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念头。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流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集团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固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出产、营业和教授教养、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峻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 综合上述法理,江律师向当地检察院递交了吕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基本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划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必需是:(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本钱罪,构本钱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去检察院阅卷后,发现多人的口供不一致,而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吕某等九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