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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张某在参加A制药公司组织的旅游流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判定职工所参加流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流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流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铺排、用度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该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判定。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假如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参加的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流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合法工作原因。否则,假如单位事后仅以该流动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拒绝进行赔偿,致职工的伤害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更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和谐不乱;反之,假如职工系因个人目的,在从事个人流动或者是在参加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流动中擅自违背单位既定铺排而从事其他流动时受伤,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目前,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或进行团队建设流动等已逐渐成为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综上,张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流动中受伤,应予认定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不合】
张某系A制药公司的职工,2009年7月18日,张某在A制药公司组织的云台山旅游流动中(旅游用度由A制药公司负担),不慎摔倒受伤。
本案系职工因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流动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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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划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具有法律根据。法院终极采纳了上述第二种审理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第二种意见以为,张某参加的旅游流动是A制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流动,是单位行为,其在旅游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划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
第一种意见以为,A制药公司组织的旅游流动内容主要为娱乐休闲性质,不属于工作原因,且劳动合同书中张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参加上述流动,故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在旅游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在参加A制药公司组织的旅游流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2011年6月23日,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流动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划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再次,张某参加的旅游流动系由A制药公司组织,旨在作为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该公司绩效,实现企业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实践中,劳动合同不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判定尺度过于狭隘。 A制药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哀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应依法维持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张某在公司要求下参加上述流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其在流动中受到伤害,亦应认定为工伤。
尽管在本案二审中,A制药公司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但对该题目的处理意见无疑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案的现实意义也在于提醒泛博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流动时,要充分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