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中标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我国招投标法鼓励市场经济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大宗交易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中标”合同即成立。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合同不成立,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亚峰公司)

被告: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色药业公司)

原 告亚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6日参与了被告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 人,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原告核发了“中标通知书”,但原告中标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 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千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绿色药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参加投标时并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并且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应由招标人确定并核发中标通知书,被告不同意原告中标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 参与被告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通过现场竞标后,由彭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进行了公证,但没有 证据证明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的授权。4月9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01—019号的“中标通知 书”,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合法的投标资格条件,不具备履约能力,不同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0元。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参与被告于2001年4 月对自己的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活动未中标的事实存在。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 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中标通知书因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应视为承诺通知,而中标是合同 是否成立的标志,原告未中标即表明合同尚未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

原 告主张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原告为中 标人,不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属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8千元损失中仅有 2 700.00元的费用票据合法,且2 700.00元也不完全属于一种信赖利益,只有公证费300.00元可认为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余均是原告 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色药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8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其他诉讼费17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告亚峰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利 用招投标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参与竞争的重要方式。我国招投标法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大宗交易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 问题,正如本案中间机构在未经招标人同意的前提下向投标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投标人以此要求招标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 支持。

一、招标投标方式属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

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 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 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订立 过程,而招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志就是“中标通知书”,即只有当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本 案中原告参与被告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即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

二、经招标人同意的中标通知书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标” 

招标投标方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但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标”,才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中标人的确定。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授权情况不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确定中标人有两种情况: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迅速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 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 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 此可以认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 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然而,中标通知 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承诺不同,它的生效不能采取“到达主义”,而应采取“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 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约束力。理由是,按照“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有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并非因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 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本 案被告否认曾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原告举出的公证文书中也未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已经有招标人的授权;被告未给原告核发过中标通知书,原 告举出的中标通知书是直接由招投标办公室单独核发。因此,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承诺通知,是招投标办公室超 越了自身的权利,而擅自给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造成的。本案中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不是招标人核发,说明原告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表明被告未作出承 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

三、无过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我 国的招投标法赋予了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投标人作为中 标人,与之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不同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拒绝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同时,本案 被告既未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之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因此,不应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通常采用的竞争方式。本案判决揭示了在招投标活动中,只有招标投标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对投标活动中合同的成立进行了诠释。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