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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最初的医疗判断不构成医疗过错
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医生的诊断活动也是如此,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包
含了一系列的医疗活动,在这个医疗过程中,医生凭借其拥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前面的判断进行验证、甚至修正,使判断最大程度接近精确,尤其对医疗仪器不能提供
帮助的时候更是如此。因此,我们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不宜将医生最初的判断,或相对保守的判断确认为医疗过错。 [案情] 原告:胡光 被告:成都市传染病医院(简称传染病医院) 原告胡光诉被告传染病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4月25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原
告胡光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未认真检查的情况下,即诊断原告患狂犬病(重型),并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家
属对被告的诊断持怀疑态度,于当日到华西医大附属一医院就诊,经华西医院诊断,原告为“臆病”而非狂犬病。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误诊,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
利和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臆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
告传染病医院辩称,原告入院时临床症状与“狂犬病”的症状极为相似,且原告在入院前曾被狗咬伤,而原告与犬只均未注射狂犬疫苗。原告由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转院来之前,经六医院与成华区疾病控制中心会诊后,也同样作出原告患“狂犬病”的初步诊断。在被告作出“狂犬病”初诊后,原告即又转入华西医院。由于被告
没有足够的时间作进一步诊断,验证医生的诊断是否正确,而医生对入院病人的初诊是需要验证或修正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诊断系误诊不能成立。被告
按规定将原告的病情告知原告的监护人,是在履行医务人员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转入华西医院治疗的费用,是正常的医疗支出,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
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
原告胡光因病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入院后的临床症状与“狂犬病”相似,六医院即通知成都市成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与该中心医生会诊,认
为原告可能患“狂犬病”等疾病,建议原告监护人将原告转入成都市传染病院或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传染科。当日中午,原告转入成都市传染病医院,该医院经诊断原
告可能患“狂犬病(重型)”或“过敏性哮喘?”,并发出“病危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病状一栏注明:病危。在传染病医院治疗中,原告监护人要求转至四川大学
华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4时由原告母亲签署“病人自动出院责任书”。原告入华西医院后被诊断为“臆症,狂犬病?”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华西医
院在“出院证明书”诊断一栏中写明原告所患疾病为“臆症、支气管哮喘”。在“出院后注意事项栏”中医生要原告到“省防疫站联系注射狂犬疫苗”,并“继续追
踪咬人犬只,送防疫站检查”,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医生的诊断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包含了一
系列的医疗活动,如问诊、体检,对获得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而且,医生的判断也需要验证,还可能因病员的病情发展或是变化进行修正。原告胡光入
院后,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前曾被狗咬伤,以及入院时的临床症状,结合原告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判断原告患“狂犬病”应认为是合理的判断。原告
从华西医院出院时,医院仍然建议原告到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追踪咬人犬只,送防疫部门检查,说明该医院并未完全排除狂犬病的可能性。而被告在相对较短
的时间内综合所获信息作出与原告的临床症状相接近的判断,且因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又转入其他医院,被告没有验证其判断和修正判断的机会,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判
断没有合理性。对于医生合理的判断,不应当受到指责。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有误诊不能成立。原告因被狗咬伤而患臆症入华西医院治疗,系正常的求医行为,其治
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胡光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04年9月16日再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医
患矛盾是现今社会比较突出的矛盾,反映在司法领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法官在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时,面临着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在切实维护患者生
命健康等合法权益的同时,作出与当今医学科学相适应的公正裁判,促进医疗卫生事业良性发展的严峻现实。本案的示范价值在于法官应该理性看待医疗纠纷,尊重
医疗活动客观规律,将“误诊”与医生的过错区分开来,不要将医生的最初判断或相对保守的判断确认为医疗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
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按照
通说,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四个要件构成,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在
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认定责任的关键。过错分为过失与故意两种,医疗侵权仅限于过失的过错形式。 医学作为一门尚处于经验科学阶段的
人体科学,还有许多未知事物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努力。加之又存在千千万万的个体差异,因此医学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实践性很强,每一种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
实践中摸索和验证,医疗行业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风险的行业。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是否已采取避免损害结果发生
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备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
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但是,依据医疗水准进行判断的同时,还需结合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以及考虑到医疗技术的发展水平、医疗环境、医学尝
试等多种因素综合加以确定,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根据原告自诉曾被狗咬伤,入院时的临床症状,充分注意到狂犬病具有紧急性的特
征,为避免狂犬病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作出狂犬病的初步判断。另一方面,六医院与成华区疾病控制中心会诊也作出了“狂犬病”的初步诊断,最后四川大
学华西医院的治疗也没有排除狂犬病的可能性,说明被告的诊断与一般医疗水准相当。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最初诊断具有合理性。 判断医疗过
错,还要注意分析医疗过程。在医生的诊断过程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医疗活动,要借助于一定的辅助手段,如病人自诉、问诊、检查、化验等等,然后对获得的信息资
料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而且,医生的判断还需要验证,还可能因病员的病情发展或是变化进行修正。因此,在认定医生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考虑
到病员在医院就诊的时间,当医生没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认识过程时,其诊断出现偏差,甚至与病员病情相佐的诊断,也不应当指责医生。本案中,在被告作出初步诊
断后,原告主动要求转院,从入院到转院仅2小时左右,并没有给被告留下进一步确诊的时间。而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诊断栏中同样保留了“狂犬
病”可能性。 该案例提示法官注意,如果任意扩大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无论是个体获得的公平,还是社会利益的公平,都归于消失,留给社会的只
能是无奈。医务人员不仅承担了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还承担了因人类不能认识造成的损失;司法以法律的名义弥补的人类在某一领域的无知,病员从人类的无
知中获得利益。这不仅损害了医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也使司法公正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