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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能够推翻书面证据

本案是在证据适用上运用诸多间接证据推翻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的典型民事案例,特别是目前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金融部门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如何认定并适用证据,以及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力程度应如何确认。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黄德志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

原 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底在被告农行彭州支行下设的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款账户,至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仍有 存款15781.64元。当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无中生有,以虚构理由冻结原告存款,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兑付原告存款 15 781.64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诉辩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下设机构通济分理处开设活期存 折账户,帐号:638205017000013320,同时申请了金穗借记卡,卡号:1038321111002602064。2001年9月12日原告 用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人民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州人北支行)存款

21 000元。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原因,该笔存款形成单边帐,致使原告当日在广州存入一笔21 000元存款,而在被告处反映为两笔21 000元存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账户上的余款15781.64元及利息。

被 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帐上的一笔21 000元存款系错帐形成,现其账户上余款为15 781.6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 告补足其差额5 218.36元。反诉被告非但不补足差额,反而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支取账户上存款15 781.64元,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 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款21 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确实开有一个账户并在该账户多次存款,现余额为15 781.64元,反诉原告所述错帐形成的21 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 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通济分理处开设账户办理活期储蓄存款手续,并领取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活期储蓄 存款关系。2001年9月12日原告持金穗借记卡在广州人北支行填写21 000元的存款凭条存款。操作员在计算机终端查询原告存款情况后,便在终端进行 输入21 000元存款的操作。由于该响应时间超过了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冲正信号。但由于系统未能正常 运行,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并未收到该撤消交易的数据信息,第一次存款仍以流水号为036951,金额为21 000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第一次 存款操作失败后,操作员又进行第二次存款操作,输入存款金额21 000元。该存款数据信息从广州人北支行终端传送到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流水号 037172 。本次存款交易为正交易,响应时间为6.33秒。由于未超过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此次存款交易成功。该存款数据信息到达农行四 川计算机中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 。2002年4月3日农行广东省分行向农行四川省分行发出请款通知,要求农行四川省分行将2001年9月12 日农行广东省分行收款一笔而误记为两笔的错帐予以调帐。但由于之前原告已支取了5 218.36元,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调帐。后原告继续支取账户存 款余款,被告予以冻结。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 足以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诸多反驳和反诉证据。被告虽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诸多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一证据的证 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12日 在广州人北支行仅存入一笔21 000元存款。故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本诉原告黄德志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黄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农行彭州支行不当得利存款 5 218.3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黄德志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论证]

本案是在证据适用上运用诸多间接证据推翻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的典型民事案例,特别是目前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金融部门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如何认定并适用证据,以及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力程度应如何确认。

1、金融机构与顾客存单纠纷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对 发生在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单纠纷民事案件,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款纠纷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为了 保证存款交易的安全和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当有更大的公信度;而且金融机构内部运作非常严格和规范,技术也比较先进,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也比 一般公民强。如果允许其提供相应证据随意推翻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款等凭证,这对顾客可能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金融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证。但金融机构因工作 人员操作失误或计算机运行故障出现存款差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予以救济。平衡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就是:承认金融 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但是必须在其证明责任上设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非常严格的条件,即提高证明标准:对银 行主张的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存单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设定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银行方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 银行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应当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无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明显高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 在存款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这种观点,它要求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 正因如此,在金融机构证明原告只存入了一笔21000元存款而 因计算机运行故障形成两笔相同数额存款的证据确凿无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作出这样的认定,在证据上没有一点破绽和疑问。

2、本案中被告的诸多间接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

被 告提供的来自于原始载体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程度较高,而且其形式、内容和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同时,几个计算机数据信息还周密地印证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虽然各项证据本身都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被告反驳 原告本诉请求的主张和提起反诉的主张,但将全部间接证据合乎逻辑地串联起来并对这些证据按照心证规则进行自由分析和裁量,便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锁 链。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广州只存入了一笔21000元的存款,而还有证据却反映同一存款人在几乎相同的存款时间存入完全相同数额的两笔存款,从常 理分析,其中有一笔很可能有误;从计算机交易记录上反映出有一笔存款交易操作失败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存款的操作确有失败及其失败后 再次操作的详细过程;争议存款在银行账上被记录为错账;从技术的角度分析并证明,在2分多的时间差内银行是不可能完成同一存款人的两笔异地存款交易的,因 而间接证明其中有一笔必定是操作人员操作错误或者计算机运行故障所致;有证据证明农行广东省分行将收款一笔而误作两笔的情况通知了农行四川省分行并要求其 调账,只因为原告账上余款不足未调账而仅对余款虚冻的情况。其他证据也都不同程度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明方向完全一致、证据 锁链完整无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锁链。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诸多反驳和反诉证据。 被告虽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直接否定原告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诸多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确认被告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最后,法院确认原告于2001年9月12日在广州人北支 行仅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但因计算机运行故障而在原告账上形成另一笔21000不当得利的事实。

3、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达到内心确信,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 案原告提供了唯一,也是直接证明自己在被告处余额为15781.64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这一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直接凭据,证明力是很强的,也是 单一的,所以如果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该证据无疑应当作为原告在被告处有15781.64元存款余额的定案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也持这种观点。但审判中被告却提供了诸多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这笔款项为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误使原告得到的不当得利。 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提供和法院根据被告申请收集的诸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能否推翻原告直接且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充分运用证据适用理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所确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心证规则 ,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运用逻辑推理和职业审 判经验,对原告存入一笔款项而因计算机运行故障致其账上形成两笔数额相同的款项的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证据并公开判断证据的心证过程和理由,经验性和 逻辑性都很强,达到了内心确信程度,为认定这一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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