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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证券公司违反监管承诺致出质物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承担全国国债、金融债的统一发行、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由于原有计算机交易系统规模较小、容量有限导致交易所记帐式国债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同时,作为证券公司具备对出质物的监管条件,故
其出具监管书后,对出质物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锦城支行)。 被告四川威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十二桥路证券营业部(原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十二桥营业部)。 原
告锦城支行诉称:2001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六支行)与威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
由威普公司向市建六支行借款500万元,威普公司以其在十二桥营业部帐户上的6000手国债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同日,应威普公司的请求,十二桥营业
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相应“监管承诺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市建六支行按约支付贷款500万元。2002年1月24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安排,
市建六支行将前述债权转移给锦城支行并通知威普公司。借款到期后,威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6月2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十二桥
营业部已将威普公司用于质押的国债6000手已经支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威普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十二桥营业
部对威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普公司辩称:借款未还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威普公司和锦城支行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威普公司从未要求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承诺书。 被
告十二桥营业部辩称:十二桥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记帐式国债不能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故导致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锦城支行;十二
桥营业部出具的监管承诺书是单方面行为,未得到威普公司的认可,三方未就十二桥营业部实施监管达成一致,故十二桥营业部无约定的依据和权利对威普公司进行
监管。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具有贷款主体资格的市建六支行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威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市建六支行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
务,威普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付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市建六支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安排,将市建六支行六支
2001流贷第016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转移给锦城支行,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市建六支行和锦城支行共同签发了债权转移通知,并告之债务
人威普公司,故锦城支行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市建六支行相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可以
质押的权利包括债券。2001年4月17日,威普公司用其6000手009908国债向市建六支行作为质押贷款,作为上市交易的国债,有特定机构管理的权
利,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故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所涉质物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依法应成立。十二桥营业部提出记帐式国债不能质押的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4、十二桥营业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理由是:一方面,十二桥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的监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十二桥营业部
不仅知道出质的事实,而且承诺在贷款本息未付清之前,该笔国债不得提前支取。未经市建六支行同意,该笔国债不进行交易,不为威普公司办理其帐户内的资金提
取、划转、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等手续,这实质是十二桥营业部自愿配合质权人控制出质权利。由于十二桥营业部未尽其注意义务,在未通知市建六支行的
情况下,已将威普公司持有的6000手009908国债全部进行了交易,并提前支取资金,使出质权利落空,故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威普公司
向市建六支行提供的其于2001年4月17日向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及十二桥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的监管承诺书,使市建六支行足以相信作为十二桥营
业部具备履行监管义务的主体,其具有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既然十二桥营业部承诺承担此项义务,就应在质押物出质后,威普公司提取帐上资金时告之市建六支
行。由于十二桥营业部未尽告之义务,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第3、第4项的认定,十二桥营业部应在500万元本金及逾期
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城支行偿还借
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计算,从2002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威普公司的财
产不足以履行上述义务时,十二桥营业部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桥营业部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威普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6 100元,由威普
公司承担。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合议庭关于质押合同有效及证券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判决证券公司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是正确的。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
交易所记帐式国债的出质应适用《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用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
式。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质权应依法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形式。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且不是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权利质
权标的应严格依法予以界定。目前《担保法》的规定可以设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记帐式国债作为债券,符合《担保法》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相关规定,依
法可以进行权利质押。 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认定未办理出质登记的交易所记帐式国债出质合同以占有为生效要件。《担保法》规定,权利
质押的生效条件分为两种情况:对于通过交付质物,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对于性质上难以交
付的权利之质权,如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法律特别规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权利的变动或限制,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
效。由于《担保法》对需要进行登记方能质押的权利标的已通过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他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标的应适用担保法关于占有生效的规定。记帐式
国债并不属于特别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将其记帐式国债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记帐式国债质押合同的即应对质权人、出质人
和债务人各方均发生质押合同的法律拘束力。 三、在法无明文规定且中央国债结算登记有限公司登记不能的情况下,已经出质的记帐式国债如何确认
转移占有。本案所涉记帐式国债是指以电脑记帐形式记录债权,通过无纸化方式发行和交易,可以记名、挂失的权利债券。由于债权人作为国有银行不能从事国债的
买卖,无法通过开户更名的方式对该债券进行直接占有,在此情况下,对该种国债的出质物应如何进行变通占有,法律、法规也无明确的规定。因此,该案在法律适
用和实际处理时具有一定的疑难和复杂性。此外,加之案发时作为承担全国国债、金融债券的统一发行、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由于原
有计算机交易系统规模较小、容量有限,实际上亦不具备办理记帐式国债的出质登记手续,对出质权利标的进行监管的客观条件,合议庭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交易所
记帐式国债交易不仅是通过证券公司柜台完成,而且是通过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开立的帐户进行债券交易,证券公司实际上具备对出质物进行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因
此证券公司所出具的愿意履行对出质物进行监管的监管书使得债权人足以相信自己已实际完成了对出质权利标的的控制和占有。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设立是为了使
债权清偿得以担保,由于质权人对出质物的实际控制本身已足以达到使债权清偿得到保护的目的,由此亦视为债权人已完成对出质物的拟制占有。 四、
证券公司出具监管书后,对出质物流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质后流失的记帐式国债系由于出具监管责任书的十二桥营业部对其所开国债帐户未能有
效实施监管所致。证券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出质物流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应在何种程度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十二桥
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了监管承诺书,自愿配合质权人控制出质权利,说明其不仅知道出质的事实,而且承诺在贷款本息未付清之前,该笔国债不得提前支取。由
于交易所记帐式国债交易系通过证券公司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因此作为从事证券交易的专业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明知且也可以预见一旦不能实际履行监管承诺将
会导致的对债权人的不利后果,故证券公司的十二桥营业部未尽监管义务,在未通知市建六支行的情况下,将威普公司持有的6000手009908国债全部进行
了交易,并提前支取资金,使建行六支行出质权利落空,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
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即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违
约方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本案中,在证券公司出具监管书使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未
尽监管责任所应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失应为由出质物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合议庭关于证券公司应以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公平且符合
证券公司出具监管书时按照合理预见原则应当预见的最高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