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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投保人在自己车辆下受到损害,能否主张所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理赔

 

【重要提示】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2013)绥民初字第0040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4日,应该张某所雇用的驾驶员甲驾驶张某所有的陕KXXX小轿车沿210国道行驶。行驶至龙湾加油站准备加油时,张某下车指挥甲倒车,甲倒车时不慎将指挥倒车的张某撞倒,致张某左跖骨骨折,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张某支付医疗费23000余元。本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跖骨骨折系十级伤残,张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某系陕KXXX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发生交通肇事时,陕KXXX车由张某允许的驾驶人甲驾驶,此时,应当确定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张某此时非本车人员,故投保人可纳入“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失应予赔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二种观点。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42条规定,该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驾驶员为基准的,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了投保人与本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于赔偿。

2、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并非“车上人员”。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综上,甲是张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某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并且事故发生时张某脱离车体指挥倒车,故张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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