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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驾驶员饮酒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驾驶员饮酒后至受害人死亡,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要原告垫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保险公司因驾驶员饮酒而抗辩免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3)靖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4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陕K9052B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靖边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庆路南段紫天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马银莉、潘生华撞伤,致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字(2012)第036号认定,原告驾驶员马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向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万元。其中赔偿受害人马银莉家属72万元,赔偿潘生华家属76万元。原告赔偿后依据交强险保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抗辩理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人为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员因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结果】
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2011年11月30日,原告齐某为自己所有的陕K9052B号奥迪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8月24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马某饮酒后(因肇事逃逸19小时后归案,所以未能检测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驾驶陕K9052B号奥迪牌小轿车(事发时悬挂陕V10099号伪造车牌),沿靖边县城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庆路南段紫天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马莉、潘华撞飞,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左,又与迎面驶来王岗驾驶的陕K45326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莉、潘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某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25日17时投案。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字(2012)第036号认定,原告驾驶员马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莉、潘华、王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28日,对于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潘维、夏兰、潘峰、潘营、张萍、李毅、李昊、杨琴依法向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共同向受害人潘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6万元,赔偿受害人马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2万元,共计148万元。另查明,马莉、潘华于2012年8月24日22时15分死亡。
主办法官认为,原告齐某为自己所有的陕K9052B号奥迪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致马莉、潘华死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根据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不予赔偿。因该规定约定的是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中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杰是“饮酒”,“醉酒”与“饮酒”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员因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不予赔偿。该规定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知道驾驶人饮酒,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为死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不能免除责任。作者:靖边法院 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