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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

机动车挂靠经营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北辰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刘瀚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21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3282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平,男,19778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宇峰花园二单元五楼西户。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辉,男,19796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梁原乡官村村官村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红,男,19578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贾家庄村1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青年南路。负责人范亚熊,系该公司经理。

王利平受雇于李新辉,月工资3000元。201185538分许,李新辉驾驶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60KM+4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由王二龙驾驶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甘A 39623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利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2011)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王二龙无责任。王利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陕西省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缘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4日,李新辉对原告在吴堡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2185.87元已经支付。2011829日王利平出院时,李新辉预付王利平10000元医疗费。出院后,王利平感觉不适,在陕西省陇县中医院、陇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456.8元。2011127日,王利平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日,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支医疗费33061.88元。201227日,经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利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现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骰骨、第三楔骨骨折伴脱位,右足234趾骨基底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l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需取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相关费用约15000元;后续需置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需50000元,需8l5年适时更换一次;支鉴定费1500元。王利平在该事故中,同时支出交通费l354元、住宿费148元。王利平从2007年起,以道路旅客运输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并且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其家庭成员有:母亲乔秀霞,l94854日生,王利平兄妹二人;与其妻王海艳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凯,1999510日生,女儿王静,2007520日生。 另查明: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兰州冠利运输公司名下,李新辉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在中国财保孝义营销部投保有244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1222日起至2012221日止。

   【审判经过】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新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原告王利平在该事故中受到伤害,故被告李新辉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利平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计1020(34日×30元/日);原告王利平受雇于被告李新辉,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1日,计18100(181日×l00元/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按陕西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4元计算,住院34日,护理费3196(34日×94元/日);交通费l354元、住宿费148元;原告王利平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与十级两处伤残等级,王利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交通运输营运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8677-2002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两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ll3119(364900×31);鉴定费l500元也予以支持;同时需取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置换人工全髋关节,分别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与5000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其母乔秀霞63周岁,有一子一女,抚养费为11846.96(4496元/年×l7年÷2人×31);其子王凯12周岁,抚养费为4181.28(4496元/年×6年÷2人×31);其女王静4周岁,抚养费为9756.32(4496元/年×14年÷2人×31);原告王利平因该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对其自己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以赔偿5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冠利运输公司辩称,其仅是车辆挂靠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同时对车辆的运行没有控制权,也没有获取该车辆运行的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冠利运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被告李新辉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志红车辆的驾驶员王二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保孝义营销部作为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王利平所遭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王利平残疾赔偿金22000元、医疗费2000元,合计24000元,被告武志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平残疾赔偿金22000元、医疗费2000元,合计24000元;二、被告李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平医疗费315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3196元、交通费1354元、住宿费148元、残疾赔偿金91119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224024(李新辉已支付10000);三、被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武志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利平负担200元,被告李新辉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宣判后,兰州冠利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提交了管辖异议书,但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书未作出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甘肃省灵台县境内,因此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也违反了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律效力更高的《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新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冠利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公司的挂靠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挂靠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兰州冠利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对涉案车辆的运营也没有支配权,故兰州冠利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利平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于201243日作出了驳回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补正裁定,而不是未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处理。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说的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灵台县境内不是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榆林市交警支队已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行为地不在甘肃省灵台县境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与宗旨均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是一致的,可以用来作为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李新辉、武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

    三、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王利平受雇于李新辉。李新辉驾驶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由王利平乘坐,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王二龙驾驶的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利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王二龙无责任。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孝义营销部投保有244000元的强制险与限额为60万元的商业险等险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新辉赔偿,因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冠利运输公司名下,李新辉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李新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冠利运输公司是李新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李新辉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兰州冠利运输公司所持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之理由,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审查,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吴民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新辉、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吴堡县境内,榆林市交管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堡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故冠利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冠利运输公司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冠利运输公司作为李新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州冠利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公司的挂靠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者:榆林中院 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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