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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执行人妻子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12年7月15日,法院判令江某十日内归还郑某借款人民币18.32万元,因江某到期未履行,郑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经查,江某有车辆、房屋,银行有账户登记但无资金。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的妻子兰某名下有20.5万元存款。 

        【分歧】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江某的财产不易变现,只查实其妻子名下有20.5万元的情况下,能否不考虑其他因素,直接追加兰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追加兰某为被执行人无需考虑其他情形。理由如下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查实 江某的财产只有固定资产而无现款,而其妻子名下却有现金。由于固定资产不易变现,对江某名下的固定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其执行成本太大;如果追加被执行人的 妻子兰某为被执行人,不仅于法有据,且有利于保证执行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随意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应当考虑江某的债务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同时还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视情形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妻子为被执行人。如果裁判文书确定或在执行中查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 务,则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兰某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实际执行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应看原生效裁判文书对债 务的用途是否已作查明,在已查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则直接追加夫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时可以对申请执 行人、被执行人及兰某进行询问,在三方一致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追加。如果三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则看兰某能否提供证据或合理事由确 认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有相应证据或事由,则不予追加,反之则仍应进行追加。另外,是否追加应依郑某的申请为前提,而不应依职权进行,因为郑某 有自主处分其民事利益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追加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也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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