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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如何根据夫妻代理权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
【案情】 原告黄某,石塘村村民 原告郑某(系黄某妻子),石塘村村民 被告李某,石塘村村民
2013年2月11日,黄某与李某在原石塘村村支书蒋某的主持下,就原被告房屋边界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一、黄某房屋西南面猪栏屋无偿归李某使
用。二、李某如在其地基建房,西边不准开门。三、黄某化粪池不能打在郑某地基西边。四、李某如建房在双方交界处可以使用黄某的基脚,墙靠李某墙另砌,李某
支付黄某肆佰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并当场付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石塘村委会各执一份。七、李某因住信州
区,年老体弱,由其四个儿子代签。当事人甲签名:黄某君、黄某海、黄某云、黄某良 当事人乙签名:黄某 见证人签名:李某 郑某宇 吴某 尤某 蒋
某 郑某炳”。草拟协议时,原告黄某及其姐姐郑某仙在场,郑某因长期在玉山县城卖菜而不在场,该协议由原、被告带回,暂未签字,2013年3月29日,黄
某与李某的四个儿子黄某君、黄某海、黄某云、黄某良及协议书签字的其他所有人员一同聚集在石塘村委会办公室,并在该协议上签字。 【分歧】 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原告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郑某的丈夫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黄某系擅自处分属于两原告夫妻共有财产等权益;且黄某在与被告签订
上述《协议书》时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另外,被告擅自将《协议书》所述的猪栏屋拆除,并已占用猪栏屋地基
建房(已浇筑地基梁)。 第二种意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黄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构成对原告郑某
的表见代理,具有夫妻代理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未举证签订《协议书》时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所致;从老屋拆前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猪栏屋东边原是原告
新墙,南西边是老屋的墙(属于被告),北边无墙,顶部无任何遮盖,且被告因双方签订协议已经取得处分权,因此,不存在对猪栏屋恢复和归还问题。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应就本案两项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一是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是否系对协议书所指的“猪栏屋”
的无权处分。二是该《协议书》是否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所致。就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方主张,原告黄某签订《协议书》未经原告郑某的认可及追认。因此,即
便黄某有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猪栏房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也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构成对原告郑某的表见代理,具有夫妻代理权。原告黄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时,未向被告和见证人特别声明必须取得郑某的
签字该协议才能生效,因而,被告李某和见证人有理由相信原告黄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其夫妻两人的共同签名,即协议书上即使是黄某一个人签字,但也有黄
某代表妻子郑某的签字,李某和见证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夫妻代理权。协议草拟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正式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
日,时间跨度近1个多月,第二原告对双方纠纷一直是知情的,对草拟协议及协议内容、签协议的情况应当知情,第二原告声称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
为,在原告方建房开始至双方签订协议时止,原告郑某一直租在玉山县城卖菜,平时很少回家。原告黄某作为其丈夫一直在家统筹建房事宜。这些均为同村人所知
悉。如前所述,草拟协议与签订协议的时间较长,原告黄某有充分准备及与原告郑某沟通的时间。因此,在客观上,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黄某已
取得对签订协议的代理权。因此,原告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非无权处分,应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就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签
订2013年2月11日协议时,是迫于无奈,在被告乘原告之危的情形下签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均可体现出原、被告签订协议
时是为了建房,受迫所致,因此该协议可以撤销。而且根据协议本身的内容,假如原告不是出于无奈,不会将猪栏房给被告使用,更不会说“无偿提供给被告使
用”。根据这个“无偿提供”,也是显示公平的。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都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书上有下塘乡政府、
国土所干部和石塘村村委会成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草拟时间在2013年2月11日,草拟的协议书由双方带回与家人商量,可以修改。签订时间
在3月29日,原告有足够的时间与家人商量,且签协议当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草拟协议书当天,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400元。笔者认为,
从《协议书》上的众多见证人的签名与该《协议书》草拟与签订的时间差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原告方亦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
乘人之危、胁迫等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