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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本案担保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 2008年1月2日,被告占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乐某某借款
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
(20000.00元) 借款人:占某某 2008.1.2 担保人:付某某”的借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
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分歧在于担保人是否能够免除保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已
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均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合同仍
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借款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时,如何计算
保证期间与如何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规定“主
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要
注意不能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概念弄混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还款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保证期间亦从
此时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每年均要求两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付某某主张了权利,此时保证期间消灭,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自此起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每年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保证合同仍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