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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婚姻家庭
给付不当得利的认定与审理
【案情】 原告:舒某 被告:祝某 原、被告系朋
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称欲与原告共同承包某一房产项目,由被告经手承接该项目。被告称承接该项目需要给开发商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垫付一些款项。原告
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祝某填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收款人林
某”。被告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左右,告知原告其未承接到该项目。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仅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了2万元。余款
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其欠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之后归还的2万元属于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垫资款人民币10万元;2、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属于共同承揽工程,原告按约定给了被告10万元。上述事实应当由法院查明,若查明有此事实,应当是返还垫资款而不是不当得利。因为是垫资款,故不能按银行利息计算。另外,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的妻子占群英。 【审判】 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基于原告的给付(支付给其“垫资款10万元”)受有利益。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给付系出于原、被告双方有意向合伙承接某一房产项目。可见原、被告双
方合伙的前提是由被告经手将该项目承接下来,并共同承建。但因被告实际未承接该项目,原、被告合伙的目的未达成,导致原告的给付行为欠缺目的,被告因此收
取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因对原告的给付承担返还责任。由被告经手承接项目事宜,原告知情,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垫资款”时系善意,但承接项目未果,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时,被告只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了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返还,应推定为恶意。该恶意期间应自被告知道该项目无法承接之日起计算
(即收取原告10万元1个月后),且因恶意未返还款项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祝
某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31%计算,第二阶段自
2013年3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6.56%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不当得利的类型。《民法通则》第92条只是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定义,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
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具体适用尚须在实务中不断丰富和完善。一般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基于受损
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
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0页。]。本案涉及的正是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 一、给付不当得利与合同关系的区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首先查明该案系何种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混淆了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与合同纠纷。
首先,给付不当得利纠纷的产生往往由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合同关系引起。例如,甲向乙购买房屋,签订购买合同后,因发现甲系未成年人导致该合同无效。则甲接
受该房屋系不当得利。乙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此时,甲、乙双方的纠纷系基于购房合同引起。但乙向甲主张权利的基础,并不是基于
该购房合同,而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或者是甲没有任何原因受有利益导致其损害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该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被告达成的合同关系的内容
无关。原、被告之间是为了承包合同形成了合伙关系。然而合伙事宜并没有开展。被告在收受了原告的“垫资款”之后,实际没有承接到任何工程。被告也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其为承接工程开展过任何实质性的洽谈工作。以上可以看出,就双方的合作事宜本身,几乎没有可供参照的事件可以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
础。且在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款项,被告也表示愿意归还的情况下,如果要进一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到底是合伙还是共同承揽及承包的工程的具体情况的做法
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因此,关于本案是某种合同纠纷的论断是不成立的。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为了承包工程形成了一种合同的关系。但
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承包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合作的目的没有达成,属于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该种不当得利拟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
目的,交易上颇为常见。例如以受偿为目的而交付收据,而债务并未清偿。[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56
页。]本案中,原告投入的款项时,相信被告能够承接到工程,其将10万钱交付给被告的目的乃在于能够同被告一起城建到工程,至于今后如何承建在所不问。然
本案被告未承建到该工程,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没达成。被告对该款负有返还义务。 二、本案不当利益的认定 关于不当利
益,《民通意见》仅有第131条规定了不当利益返还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
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条未说明善受领人与恶意受领人在返还利益时的区别。在实务中,有必要将其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项对恶
意受领人的返还利益问题有所规定值得借鉴:“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此为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义务。[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29
页。] 恶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又分为自始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与嗣后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受领所得利益除所受利益时,尚包括本于该利益
更有所取得。受领之利益为金钱时,应附加利息。本案被告属嗣后恶意受领人。因此在返还利益的计算上,应分为两个阶段加以处理[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
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33页。]。在其知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就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在知无法律上
原因之后,应负加重的责任。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的1个月后就知道无法承接到工程,那么就应当及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还,则
该被告的恶意应自知道无法承接工程这天开始计算。至于返还金钱利益附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二种认
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笔者认为,适用第二种意见处理此类案件更为妥当。此为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责任,带有惩罚性质,如为同期存款利率,则起不到惩罚的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