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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本案属于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庹某某于2012年2月在被告某采石场上班,从事水电维修工作,4000元/月。2013年4月开始,原告庹某某只负责该采石场的石材爆破工作(原告庹某某为石材爆破工人之一),约定“承包费”为10000元/月,主要职责是保证采石场的石头供应,另还需工人“雇请”及报酬支付由庹某某负责,石材爆破工作必须至少2人才能完成,原告“雇请”一人与其一起从事石材爆破工作。原告庹某某于2013年10月,在石材爆破的过程中将自己炸伤后住院,经相关专业机构对原告庹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庹某某要求被告该采石场赔偿其受伤致残损失,被告以与原告为业务承包关系而拒赔。经交涉未果,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从被告处每月领取的10000元,在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账目是承包费,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裁决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原、被告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承包关系。

    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原告为拿固定工资的维修工人,故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不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取而代之的是从事被告以10000元/月承包给其的石材爆破工作。因原告在工作安排上有充分的自由,人身不隶属于被告,且还有“雇请”石材爆破工人及安排其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自认每月在被告处领的10000元是“承包费”,有其签名为证。故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为典型的承包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原、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都属于劳动关系,2013年4月开始不过是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上的调整。所谓的10000元名为“承包费”,实为爆破石材的工人工资总和。原告是完全隶属于被告的一种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从事的石材爆破工作,实际上是完全接受被告的管理,因石材爆破的工作量完全依赖于被告石头的销量。其次,石材爆破工作的劳动报酬每月固定,并非根据石材爆破工作量的多少而有所增减,故经济上也是依赖于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而承包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所谓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从属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让渡给了用人单位,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另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人格上从属于被告,主要表现在原告是否需要炸石头以及炸石头量的多少取决于被告的销量情况,原告劳动力的支配权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自己没有自主决定权。其次,原告在经济上从属于被告,原告的劳动报酬来源于被告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是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多少不取决于原告工作量的多少,而取决于其劳动力的出卖。再次,被告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石材爆破工作,是被告采石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原、被告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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